规章制度

上海政法学院本科学生管理暂行办法(2017版)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发布日期: 2017-09-20浏览次数: 757

第一章 

第一条为 规范上海政法学院(以下简称学校)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生活秩序,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依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按照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规律,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依法治院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条 学校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四条 实施学生管理,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合理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服务、勤工助学,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及文娱体育等活动;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以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身体素质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完成学校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或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必须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校章程和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学籍管理

第一节入学与注册

第七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应当向学校请假。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八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九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由学校规定。

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条 学生入学后,学校在3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

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九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时办理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病假需凭医院证明),否则以旷课论。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贷款或者其他形式的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教育救助,完善学生资助体系,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学制与课程修读

第十二条 学校本科教育实行完全学分制,以学生在一定修业年限内取得的学分作为衡量其学业完成情况的基本依据,学生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类学分,即可毕业。本科基本学制为4年,专升本学制基本学制为2年,学习进程迟缓的学生,可申请延长学籍,但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本科6年、专升本4年)。

第十三条 学校实行“2+1”学期制,每学年设置秋、春二个教学学期和一个夏季短学期。秋季学期为17+1周,其中15周进行理论教学,所加的一周为3天补课和2天师生运动会,2周复习考试。春季学期为17周,其中15周进行理论教学,0.5周补课,1.5周复习考试。夏季学期为4周,主要用作实践教学。

第十四条 各专业教学计划设置的课程和其他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分为必修与选修两大类。必修课一般应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先行后续课程的序列修读;选修课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要求,由学生选择修读。

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学计划规定的一切活动。课堂教学、实践教学、军训等均实行考勤制度,不能参加者应事先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缺席者以旷课论,情节严重的按《学生违纪处分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学生选课应遵循以下原则(简称三自主原则):

(一)自主选择任课教师:在一学期内有多位教师同时开同一课程时,学生可根据自己的学习特点,选择适合自己的授课老师;

(二)自主安排学习进程:按课程修读顺序,在导师指导下,学生可调整课程教学计划的进程安排,多修、少修、免修有关课程,即根据自己的情况和需要安排学习进程,在学院规定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并取得相应学分,学生可提前或延缓毕业;

(三)自主选择课程:学校建立计算机选课系统,学生参照本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和本学期学校开课课程表,参考导师意见,自主选择课程。

原则上全日制学生每学期选读课程的学分不得少于15学分(第三学年第二学期和第四学年除外),最多不能超过29学分。学生每学期修读课程学分的多少,应根据学生本人的学习情况和学习能力,听取导师意见,由学生自主决定。

第十七条 学生选课前,必须详细阅读《上海政法学院本科教学计划》中有关的教学计划及课程简介,听取导师的意见,并按相关的规定选读课程。选课时要首先保证修读必修课;根据课程号所反映的课程难易程度,先修读比较容易的课程;有严格先后关系的课程,应先修读先修课,再选后续课。未取得先修课学分的,一般不得选读后续课程。

学生必须按规定的办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选课。

未办理选课手续或选修后未参加考核者,不能取得相应课程学分。

 

第三节  学分计算、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八条 一个学分原则上指一个学期内,每星期完成一个学时的课程量。具体学分计算方法如下:

(一)理论教学课:每15学时计1个学分;

(二)体育、实验课和上机等:每30学时计1个学分;

(三)实践性教学环节:毕业论文、毕业实习、社会实践等,凡是集中进行的,以每周1个学分计算;分散进行的,以每30学时计1个学分;

(四)军事技能教学共2周,计2个学分。

第十九条 学生修读课程应当参加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表,并归入本人档案。考核形式包括闭卷、开卷,考核方式为笔试、口试等。2017级新生开始,学校将对学生补考、重修获得的成绩予以相应的标注。

课程考核一般采用百分制。考核成绩根据平时成绩(含测验、课堂讨论、作业、论文、出勤等)和期末考核成绩综合评定,以期末考核成绩为主,平时成绩一般为30%。实践性教学环节的考核可以采用等级制评定成绩。

第二十条考 核成绩不低于60分、及格或合格者,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二十一条 课程学习的质量采用学分绩点表示,并用加权平均绩点综合评价学生学习质量。

第二十二条 学分绩点分为一门课程的学分绩点、累计学分绩点和平均学分绩点。

1.考核成绩与绩点的对应关系如下:     

成绩

成绩等级

绩点

90100

A

4.0

8589.9

A-

3.7

8284.9

B+

3.3

7881.9

B

3.0

7577.9

B-

2.7

7274.9

C+

2.3

6871.9

C

2.0

6667.9

C-

1.7

6465.9

D

1.5

6063.9

D-

1.0

<60

F

0

2.学分绩点的计算方式:

学分绩点=某门课程的学分×该课程考核后的绩点系数;

平均绩点=

 

  例:某学生修选五门课程,学分均为4

其成绩分别为:           A    B    C    D-    F

其绩点分别为:           4    3    2    1     0

其学分绩点分别为:        16   12   8    4     0

则该生在该学期经学分加权的平均绩点为(16+12+8+4+0/4+4+4+4+4),即2.0

第二十三条 对学生思想品德进行考核、鉴定,以《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本规定第三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学生公共体育课成绩根据考勤、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的情况综合评定。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修读体育课的学生,经学校卫生保健科批准,由体育部安排相应的教学内容。

第二十五条 学生应按规定时间参加修读课程的考核,缺考者以“0”分计。

学生因各种原因缺课,累计超过本学期教学时数1/3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期末考核,其成绩以“0”分计,不安排补考。

第二十六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课程考核的,必须在考核前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所在学院核实,教务处批准,可予缓考一次。经批准缓考的,由教务处安排参加该课程下一次考核,以实际考核成绩评分、记载。

因患急病未能事先提出缓考申请者,必须在本课程考核的次日凭学校卫生保健科签发的急诊病假证明补办缓考手续。逾期不办缓考手续者,作旷考处理。

社会实践、实习与毕业论文未参加、不及格或不合格者,应重修或补做。

选修课程不及格或缺考的,可以重修或重选。

第二十七条 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不得参加学期补考,但可重修,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具体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上海政法学院学生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修订)办理。

第二十八条 课程学期考核成绩不及格者,可参加学期补考。补考通过,成绩以60分计。必修课程学期补考不及格者,必须进行重修;选修课程学期补考不及格者要获得该课程学分的,可以重修,也可以选修教学计划中其他选修课程。重修课程不安排补考,按课程学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学生重修课程,原则上应按时上课。重修的成绩按实际成绩登陆。若上课时间确有冲突,学生可提出重修课程免听申请报告(实验课、实践类课除外),经所属学院同意,任课教师可允许其参加期末考试。免听课学生应按要求完成作业和测验,其平时成绩比例由任课教师视具体情况酌定。

实践教学环节考核不及格者,随下一届学生或由各学院在适当的时间安排一次重修,所需费用(含重修费)由学生自理。

第三十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辅修校内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辅修专业或者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三十一条 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可以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

第三十二条 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应当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录取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

第三十三条 学校开展学生诚信教育,以适当方式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可以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可以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四节  试读警告、试读

第三十四条 学生一学期中,取得的学分不足所选课程学分2/3的,应予以试读警告。由各学院统计出试读警告学生名单,主管教学的副院长审核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各学院签发试读警告通知书送达学生及学生家长。教务处对送报的结果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学生累计2次受到试读警告或累计不及格课程学分达到29学分以上者,应予试读。由各学院统计出试读学生名单,主管教学的副院长审核签字后报教务处备案,各学院签发试读通知书送达学生及学生家长。

试读期为一年,在试读期间所取得的学分达到所选课程学分1/2以上者,取消试读,取消试读后学生的试读警告次数置零;取得学分未达到所选课程学分1/2者,予以退学。

 

第五节  休学、复学、退学

第三十六条 学生申请休学或所在学院认为应当休学者,由学校批准予以休学。休学一般以学期为单位,累计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七条 学生休学,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学生因病、因故申请休学的,由学生本人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因病休学的需持医院证明,交学院卫生保健科审核)。所在学院审查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核,再报主管校长审批。

(二)学校认为应当休学的学生,由学校告知理由,发给休学通知。

(三)学生因创业申请休学的,由学生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创业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学院审查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核,再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三十八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休学的,学校保留其学籍,但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未经办理复学手续者,不得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二)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不得留住学校。病休期间的医疗费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三)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

(四)学生在休学期间,如有违法违纪行为,按照《学生违纪处规定》处理; 

(五)户口在学校的学生,休学期间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三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学生所在学院提出复学申请,经教务处审核,报主管校长审批后方可复学。因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还须持二等甲级医院诊断、确认其恢复健康的证明,并经学校卫生保健科复查合格。

第四十条 新生和在校学生应征入伍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校保留其入学资格或者学籍至退役后两年。

第四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在试读期间所取得的学分未达到实际所选课程学分1/2的;

(二)在学校规定的在校最长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三)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四)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严重疾病的;

(五)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或者一学期内累计旷课达40学时以上的;

(六)超过2周未注册,且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七)学生在规定学制结束(或毕业审核)时,尚缺学分超过教学计划规定总学分1/2的;

(八)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学生退学,凡符合第三十五条(一)至(七)项情况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提出退学意见,经教务处审核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由本人写出申请(须有家长签字),交其所在学院审核,教务处复核后,报主管校长审批。

第四十三条 学生退学后的有关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退学的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二)退学的学生由所在学院负责将退学通知书送交学生本人及家长,并由学生家长(监护人)负责领回;

(三)退学学生必须在1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所属学院负责督促其离校;

(四)作出退学决定后未修读课程的学费、住宿费,按规定予以退还。 

第四十四条 学生参加学校组织的跨校联合培养项目,在联合培养学校学习期间,学校同时为其保留学籍。

学生保留学籍期间,与其实际所在的部队、学校等组织建立管理关系。

 

第六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四十五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的,同时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本科学生,可申请转专业:

(一)已在校学习满2学期的一年级学生,其已修课程的平均学分绩点达到或超过2.7,且必修课程成绩全部合格、无不及格记录者,可以申请转专业。

(二)学生取得正式学籍后发现患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或者经学校认定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其他专业学习的,也可以申请转专业。

)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的,学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申请转专业:

(一)学生入学未满2学期者;

(二)受过纪律处分者;

(三)应予退学者;

(四)提前录取批专业的学生;

(五)定向招录的学生;

(六)专升本的学生。

第四十七条 学生转专业的程序如下:

(一)各学院每学年转出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转出专业(含专业方向)总人数的10%;转入学生人数原则上不超过转入专业(含专业方向)总人数的5%。每学年各学院应向教务处申报本学院所属专业计划接收转入学生的名额(占本年级本专业总人数5%左右)和基本要求。教务处汇总审核后,根据各专业教学条件和就业情况,确定各专业转专业计划,报主管校长审批后,向全校公布。

(二)申请转专业的学生,一般可在第一学年夏季学期的第一周向所在学院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每学期学习成绩表,经所在学院的院长审批同意后,报教务处。

(三)教务处根据各学院转专业计划,按申请学生的成绩绩点排序,由高到低(成绩绩点相同的学生,以外语成绩优者为先)择优提出拟同意转专业学生名单,报主管校长审核。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转专业的学生,经学生所在学院和转入学院同意后,由教务处报主管校长审核。

(四)学校作出批准学生转专业的决定后,由教务处统一向转出(入)学院发放同意转专业的通知,并由学生所在学院转交学生本人。

(五)接到同意转专业通知的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转入学院报到,并进行学分确认。

第四十八条 转专业学生应按转入专业的教学计划完成学业。

各学院对转入的学生必须在其报到前进行已修学分确认,并通知学生及时补修所缺课程。转入学院要重视对转入学生的学习指导,由导师协助制定学习计划,指导学生完成学业。

学生修完转入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颁发毕业证书;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授予学士学位证书。

第四十九条 凡符合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规定插班生条件者,可向插入学校提出申请,经学生所在学院审核,教务处复核后,向该生提供加盖教务处学生成绩专用章的成绩大表。

第五十条 学生一般应当在被录取学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无正当转学理由的。

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应当出具证明,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五十一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可以转入。

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学生转学的具体办法;对转学情况应当及时进行公示,并在转学完成后3个月内,由转入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节  毕业、结业、肄业与学位

第五十三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成绩合格,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应当准予毕业,并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颁发学位证书。

第五十四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者,准予结业,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学生未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经学校批准,可申请延期毕业,但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学费按学校规定收取。

学生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但未达到毕业要求者,也可申请延期毕业,但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学费按学校规定收取。

第五十五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年限内未能修完教学计划规定内容,或学生在校修读一学年以上(开除学籍除外),因各种原因退学者,应予肄业。

第五十六条 本科毕业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授予学士学位。具体授予条件按照《上海政法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习形式,以及学生招生录取时填报的个人信息填写、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学校进行审查,需要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协助核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应当取消其学籍,不得发给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撤销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注册的,学校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五十九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六十条 学校、学生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六十一条 学校负责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六十三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以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十四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十五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

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学生团体管理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

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批准。

第六十六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六十七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六十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六十九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七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学生宿舍管理办法》。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七十一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二条 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可以采取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校对学生予以表彰和奖励,以及确定推荐免试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公派出国留学人选等赋予学生利益的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和规定,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选拔、公示等制度。

第七十三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七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七十五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七十六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七十七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

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七十八条  学校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提交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且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十九条 除开除学籍处分以外,给予学生处分一般设置612个月期限,到期按学校规定程序予以解除。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八十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学校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八十一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

学校制定并完善《学生申诉管理规定》,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八十二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具体规定详见《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八十三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

第八十四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十五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八十六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抵触的,可以向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投诉。

 

第七章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对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的管理。

学校对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研究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9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