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来源:暂无发布时间:2017-08-20浏览次数:3558

为规范我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学士学位授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部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学士学位授予应坚持德、智、体三方面全面考核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本科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在校学习期间,完成教育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取得本科毕业资格。

(三)掌握本学科、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学习期间全部课程(含实践环节)平均学分绩点达到1.5 (含)以上。

(四)除用少数民族文字参加高考的本科学生、少数民族预科生和定向培养的司法干警专升本班学生外,非外语专业学生达到国家大学英语四级(CET-4)合格标准(其他语种参照此标准执行);英语专业学生达到全国高等教育英语专业四级(TEM4)合格标准(其他语种参照此标准执行),且第二外语达到合格标准。

(五)毕业论文成绩绩点达到2.3(含)以上。

因未达到本条第(二)至(五)款要求而未获学位者,如本人有意愿取得学位,可在规定年限内延长学籍,符合学校学士学位授予要求后,方可向学校申请学位重审。

对于毕业前参加大学英语考试或教学计划内其他课程考试,在学位评定委员会议召开后才知晓考试成绩的,如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可在下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补授学位申请。

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取得毕业资格者;

(二)所修课程成绩平均绩点低于1. 5

(三)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不合格者;

(四)毕业论文成绩绩点低于2. 3者;

(五)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定为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条我校学士学位评定授予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学位获得者名单;

(二)做出撤销学位的决定;

(三)处理和裁决本校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争议问题及其他事项。

教务处为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各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本学院毕业生学士学位的推荐工作。

第四条学士学位评定程序如下:

(一)各学院根据本“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逐个审核本学院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列入学士学位拟授予名单,向教务处报送;

(二)教务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并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批;

(三)列入学士学位拟授予名单的毕业生,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授予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第五条未取得学士学位的学生,若有异议,可在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审,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审结论,告知申诉人。

第六条本细则从2016-2017学年秋季学期起施行,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