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

发布者:上海司法研究所发布时间:2025-03-18浏览次数:10

徐伟:《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侵权损害赔偿》,《财经法学》 2025年第2期。

摘要:生成式人工智能侵害人格权是否会导致损害,须结合具体人格权类型加以判断。基于生成的侵权内容而发生的下游损害不应纳入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损害范围;潜在的再次生成侵权内容的损害需视再次发生的几率来决定是否予以赔偿。因被侵权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难以准确计算,酌定赔偿或法定赔偿是确定赔偿金的主要方式。在生成阶段,服务提供者侵权的过错程度是过失,人机交互的侵权方式使得侵权影响范围往往有限,故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金不宜高,且通常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场景中可以表现为服务提供者向接触过侵权内容的使用者推送澄清声明或专门开辟页面来发布澄清声明,且不宜再适用赔礼道歉。相较于传统损害赔偿理论,生成式人工智能侵权的特殊之处在于改变了事实基础、冲击了价值选择和影响了治理逻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