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24日,新修订的体育法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在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之外,创制性地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第四类仲裁形式。保障体育仲裁制度的有效实施,司法的功能和作用非常重要。
2023年6月21日,在新修订的体育法颁布一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8个“涉体育纠纷民事典型案例”,虽然这些案件是体育仲裁制度落地前人民法院的判决案例,但其发布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体育纠纷解决的重视。2024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个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中包括“上海申鑫足球俱乐部与上海申花足球俱乐部等合同纠纷案”。
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中指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制度成为现实,为依法化解体育领域纠纷、保障体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体育纠纷解决的关注和对体育仲裁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态度。
在体育仲裁实践中,根据《2024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年报》,该委员会自2023年2月11日成立至2024年12月31日,共收到仲裁申请173起、受理82件、审结55件,其中作为全国唯一一家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法院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2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权力,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核实认定符合六种情形之一的,或者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体育仲裁是体育行业自治在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通常情况下,应当尊重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维护体育仲裁的权威和效力。考虑到体育仲裁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尤其在一裁终局的情况下,运动员权益的保护需要受到格外关注。因此,法院通过职权干涉的方式对体育仲裁的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是必要的,但同时也应当对司法审查设置边界,从而在体育行业自治与国家司法干预和运动员权益保护之间达到平衡。
一、司法审查边界的本质
无论是体育行业协会对运动员作出纪律处罚决定,还是体育仲裁机构对该纪律处罚决定进行裁决,二者的基本模式都是裁判主体根据法律对案件事实的涵摄。
具体来说,以体育仲裁机构为例,仲裁机构将适用的法律和体育组织规则作为大前提,具体的事实作为小前提,最后判断调查的事实是否符合法律和规则的要件。那么,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否也是按照上述“三段论”的方式依照法律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这涉及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界限,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是直接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还是仅仅对仲裁庭的裁决进行监督。
实质上,无论是从司法机关与体育行业协会的关系还是从仲裁的功能定位来看,法院都不能直接对案件事实作出审查。
一方面,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体育行业协会成员对行业自治权的承认产生了该行业协会对其成员的“特别权力”,对于社会公共团体内部的纠纷,司法机关无法介入或审查。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将体育行业协会的内部纠纷拒之门外的。另一方面,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审理实质上否定了体育仲裁的法律效力,损害了体育仲裁在效率方面的特有优势,拖延了争议解决的期限。司法的过度介入可能使得体育仲裁沦为法院的一审裁判,导致体育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虚设,形成一裁再审的局面。而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手段,在减轻司法机关的负担、化解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方面有着重要意义。另外,仲裁裁决的契约性和准司法性决定了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审查的正当性。因此,从本质上来看,司法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实质上是对仲裁庭裁决的纠正。
从理论上讲,司法对体育仲裁的介入程度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也就是法院对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都进行监督,还是仅对程序方面进行监督。二是司法机关对仲裁机构的审查标准。审查标准即是指法院是否需要以及在什么程度上需要对体育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保持谦抑性,从而尊重体育行业自治,维护体育仲裁机构的权威。
二、司法审查边界的表现
一是监督范围。对于法院具体的监督范围,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做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监督机制。第一种监督机制关注的问题是仲裁机构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是否遵守了程序正义,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以及是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在这种监督机制下,法院对体育仲裁机构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方面,只有在体育仲裁机构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或者超出了仲裁范围的情形下,司法机关才会对仲裁裁决作出撤销的处理决定。瑞士联邦法院对国际体育仲裁院(CAS)裁决的审查基本上属于程序监督制,除了违反公共秩序这一事由外,法院只对仲裁庭以及仲裁程序进行监督和审查。第二种监督机制不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方面进行审查,还对仲裁结果是否具有公正性施以关切,即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全面监督。程序监督所关注的问题在于仲裁机构的立场是否中立以及是否遵循了平等原则,只要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裁决,法院就不应当对仲裁裁决的其他方面进一步介入。全面监督以仲裁机关是否最终作出了公正的裁决为最终关怀,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但审查仲裁裁决的程序,而且对具体案件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如德国对不具有独立性的体育仲裁机构的监督范围,就包括是否尊重法律原则、是否遵守了体育组织章程和规则、事实根据的判断是否正确、裁决是否公正合理。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属于全面监督的范畴,不仅包括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程序等程序事项,还涵盖了隐瞒、伪造证据这些实体内容。
二是审查标准。在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每个要素的审查和介入的程度不同。对于仲裁机构是否享有管辖权的判定,法院主要审查纠纷的可仲裁性以及当事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将争议提交到仲裁机构的意愿。瑞士联邦法院虽然肯定了强制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但在仲裁协议中仍需要能够推定出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意思表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我国法院和瑞士联邦法院均将违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作为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也就是说,只有在仲裁庭未平等对待当事人或侵犯了当事人听证权的情况下,法院才撤销仲裁庭的裁决。针对“社会公共利益”这一事由,从我国民商事仲裁的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将其限定到国家根本法律秩序、法律基本原则和善良风俗这一范围。瑞士联邦法院主张违反“公共秩序”(即“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反了最根本的法律原则与道德观念,其严格限制“公共秩序”事由的适用,以此为由仅撤销过一起案件。瑞士联邦法院不对实体要素进行审查,我国将伪造、隐瞒证据列入了撤销体育仲裁裁决的事由,但法院对实体要素的审查应持审慎态度,其审查实质上是对仲裁程序不当的纠正以及程序正义的维护。
三、司法审查边界的确定
明晰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的边界,应当考虑影响司法审查限度的因素。从体育仲裁的特点来看,其具有自治性和司法性。一方面,体育自治是体育仲裁制度诞生的根基,由此决定了司法机关对体育仲裁的审查监督需要存在界限。同时,体育仲裁机构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取得仲裁权,司法机关应当尊重体育仲裁所固有的契约性与自治性;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作为解决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对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和审查。体育仲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具有裁决纠纷的效力,司法机关对仲裁裁决的效力享有最终决定权。因而,体育仲裁具有司法性。体育仲裁的自治性和司法性的冲突决定了司法审查的界限所在。如果体育仲裁具有完全的自治性,那就毫无司法审查介入的空间;同样,若体育仲裁彻底受到司法机关的支配,体育仲裁将沦为法院处理体育纠纷的“一审程序”。所以可以将体育仲裁的自治性和司法性作为制衡司法机关审查限度的两端,在以下影响因素的作用下,确定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界限。
一是市民社会是体育仲裁的实践基础。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的语境下,体育仲裁机制的建构可以看作是市民社会发展的产物。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经历了从高度统一到逐渐分离再到二元对立,市民社会的发展对于民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市民社会的组成部分,体育行业协会以成员间的契约作为章程,对其成员发挥着管理、处理以及纠纷解决等功能。为了更好地化解纠纷,国际奥委会组建了CAS,可以说,国际体育仲裁制度是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上自发形塑的争议解决机制。我国构建的体育仲裁委员会也承担解决体育领域纠纷的任务。不同的是,我国作为体育仲裁制度发展的后发者,是在行政的支持下构建的,与国际体育仲裁相比缺少了独立运行的实践基础。因此,应当给予我国体育仲裁更多独立发展的空间。但从另一方面来讲,由于体育仲裁直接关涉当事人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仲裁庭应对当事人的纠纷作出公正裁决。另外,应当考虑到,体育仲裁不但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分配,作为争端解决方式,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也反映了我国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理念。因此,仲裁结果不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意思自治是体育仲裁的理论基础。当事人通过契约缔结仲裁协议,从而赋予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权力。从这个层面来讲,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授权是其取得仲裁权的前提,仲裁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愿处理争议,作出公正的裁决。意思自治原则贯穿仲裁的全过程,是仲裁的理论基础,体育仲裁应将当事人的意志作为制度的核心。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由于强制仲裁条款的存在,为了更好地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裁决的公正性,提高裁决的可接受度,司法机关应当扩大体育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从而弥补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方面的不足。
三是及时公正是体育仲裁的价值基础。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及时、公正解决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体育纠纷往往具有时效性,最终的处理结果可能决定运动员下一场赛事的资格能否取得,因此,体育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处理纠纷,稳定体育关系。另一方面,体育仲裁是体育行业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及时高效处理纠纷的同时,也应保证体育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体育仲裁将“及时”置于“公正”之前,说明相对于公正的裁决,效率对体育仲裁而言是更应注重的价值。而对于法院的司法审查来讲,如果法院的介入程度较深,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那么在一定程度上丧失了效率。因此,司法机关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时,应审慎介入案件的实体要素,避免审理时间的延误。
从以上三个影响司法机关审查界限的因素来看,法院应当对涉体育仲裁委员会撤销裁决案件进行适度审查,在体育仲裁的自治性与司法性之间达到平衡。首先,从市民社会的角度来看,一方面,为了保障体育仲裁制度的独立运行,司法机关应当保持自我谦抑。也就是说,只有在体育仲裁机构的裁决出现严重错误,进而可能影响裁决正确性的情况下才适合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虽然需要为体育仲裁的独立运行提供宽松的环境,但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应至少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因而,司法机关应当对仲裁结果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其次,从意思自治的角度看,仲裁机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仲裁协议决定是否受案。从瑞士联邦法院的判例来看,虽然大多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组成不当”或“违反仲裁程序”这样的程序性事由,但当事人往往因对仲裁的实体裁决不满,进而通过否定仲裁庭程序不当的方式撤销仲裁裁决。另外,我国目前的诚信或诚信环境比较脆弱,更需要较为宽泛的审查范围与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从而保障仲裁的质量符合人们的期望。因此,除了程序性事项,将实体性要素纳入到体育仲裁的审查事由中是恰当的。最后,从仲裁价值的角度看,由于体育领域对“及时”这一价值的重视,司法机关在对体育仲裁裁决审查的过程中,应尽量避免漫长的审理期限,这意味着即使审理实体性要素,也要在合理的限度内审慎介入,从而达成“公正”和“效率”价值的平衡。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初步界定体育仲裁的司法审查界限:其一,司法机关对体育仲裁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要素也包括实体性要素。其二,如果对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作出否定性评价,应以可能影响裁决的公正性为限。其三,仲裁结果应当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仲裁权行使的边界和底线,司法机关应当根据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对仲裁结果进行审查。
(本文刊于2025年5月1日人民法院报05版理论周刊,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体育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河北省委政法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