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S成为“世界体育最高法庭”何以可能?——基于对国际体育仲裁的批判性思考

发布者:段佳蓓发布时间:2025-05-23浏览次数:11

(姜熙)

作者:姜熙   上海政法学院 体育法学院,上海 201701

1.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体育领域,国际性的体育纠纷如何才能得到最为公正的裁决?全球体育正义谁来维护?这仍然是有待解决的重大问题。很多人可能会指出,国际体育仲裁院(以下简称CAS)不是已经被视为“世界体育的最高法庭”吗?1然而,从法治的角度来看,CAS虽然已经成为当前国际体育领域最为核心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甚至创造出了一套区别于传统国家司法体系之外的“全球体育司法系统”,但CAS还没有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随着一些重大国际性案件的出现,CAS仲裁体系开始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2。本文以CAS建立与兴起的深层逻辑为分析起点,通过对当前CAS仲裁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CAS成为真正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的改革路径及对中国的启示。


2CAS建立与兴起的深层逻辑:“体育自由王国”的维护

CAS的建立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在体育领域,体育组织传统的内部争议解决机制常常被认为不够完善,导致体育争议解决过程变得不够公正。这就需要一个更加独立和专业的机构来处理体育纠纷,以确保各方在争议解决中获得应有的正义。其二,国际奥委会(IOC)和各体育组织希望避免体育纠纷诉诸法院。因为各大体育组织均担心国家司法力量的介入可能导致其自治权受到挑战,甚至会极大削弱它们在所辖事务上的权威。在20世纪80年代CAS建立之前,与国际体育相关的争端数量不断增加,体育组织经常需要在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不同法院应对各类法律挑战3。这进一步增强了国际奥委会推动CAS建立的紧迫感。通过自己建立一套纠纷解决体系,既可以维持体育组织在体育事务上的独占管辖权,又可以避免体育事务陷入传统的国家司法力量干预之中,从而真正的能够建成一个“体育自由王国”。

20世纪80年代,前国际奥委会主席萨马兰奇先生倡导建立了CAS4。然而,从CAS建立的历史背景来看,虽然通过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有着低成本、高效率等优势,但这些仅仅是技术层面上的考虑,更深层次的原因是体育组织对国家司法权的系统性排斥。这种排斥绝非技术性选择,更多的是国际体育组织维系“自治神话”的战略设计。因为国家司法介入不仅会威胁体育组织官僚体系的决策权威,更可能解构体育组织精心营造的“体育例外主义”(sporting exceptionalism)叙事5CAS首任主席Kéba Mbaye的论述揭示了体育组织对外部司法力量介入的焦虑:“IOC成员发起的法律诉讼引发了奥林匹克某些领导人的愤怒”6。因此,体育组织必须要建立一套自己的司法体系来阻止国家司法力量的介入,这与体育领域长期形成的“自治”观念有关。体育组织这种对国家传统司法力量的排斥随着体育产业化的发展变得更为强烈,因为体育组织凭借自身对体育资源“天然的垄断地位”支配着相关体育市场,这使得体育组织有更强的利益内驱力去阻挡国家传统司法力量的介入7

当然,为了确立起排斥国家传统司法力量介入体育领域的正当性,体育组织提出外部司法系统在处理体育特殊性问题上缺乏足够的专业性,国家法院的介入会导致不适当的判决,进而影响到体育实践活动的正常开展。而主权国家司法机构对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尊重与对国际体育事务所秉持的礼让更是为体育组织建立自己的一套仲裁体系提供了友好的外部环境。如在Sagen2010年温哥华冬奥会组委会案中,加拿大的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均认为,决定将哪些体育项目纳入奥林匹克计划的决定权完全属于国际奥委会,加拿大法院不能以宪法为由对该决定提出质疑。类似这样的案件不少,都反映出主权国家对于国际体育事务中国际体育组织自治权的尊重。体育领域逐渐塑造了主权国家法院对体育事务的“尊重”传统,确立起了“体育事务不可审查原则”。加之体育天然的跨国性也使得国家法院的介入变得困难,这也为体育组织找到了阻挡国家司法力量进入体育领域的又一个正当理由。

上述体育组织对外部司法力量介入体育领域的警惕和对法律诉讼的担忧,以及主权国家的态度是促使IOC和各国际体育组织支持体育仲裁发展和CAS建立的重要动因。加之体育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方面确实在技术上、成本上、时间上存在优势,这使得以CAS为基础,一种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不同于国家传统司法制度的“体育司法系统”在“全球体育社会”中得以迅速发展。


3CAS制度传播导致的体育仲裁中心主义路径依赖效应:“体育仲裁帝国”的形成

随着CAS的发展,体育纠纷的解决已经形成一种试图完全摆脱国家司法力量介入的发展态势。以体育自治之名,以“体育特殊性”或“体育例外主义”为基础,通过对“体育仲裁解决体育纠纷比国家法院解决体育纠纷更具优越性”这一观念的宣扬,加上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制度设计对体育纠纷管辖权的限定,使得“仲裁是体育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国家司法系统并不适合于解决体育纠纷”这样一种思维无形之中已经成为全球各国的一种观念上的陈规定型。且逐渐影响到很多国家的国内体育立法和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据笔者统计,联合国193个会员国中,已经设立了专门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国家有53个。

CAS的示范性作用下,体育仲裁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解决体育纠纷最主流的方式,大量的国家在立法中将体育纠纷解决的途径法定为体育仲裁解决。这就在体育纠纷解决领域形成了完全以体育仲裁为先的所谓的“仲裁中心主义”的路径依赖,体育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成为一种惯性认知和制度惯性。如此一来,一个以CAS为龙头,全球众多国家体育仲裁机构为主体的“体育仲裁帝国”已经形成。这个无形的“体育仲裁帝国”通过实践正在创造一种超越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司法秩序8


4.强制管辖权制度的设计:“国家体育司法权力”的消解

体育自由王国”的维护与“体育仲裁帝国”的建立都需要尽可能地对国家体育司法力量进行消解。国际体育组织已经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这种消解。国际体育组织的核心设计就是让体育仲裁机构对体育纠纷拥有强大的管辖权。

长期以来,对包括CAS在内的体育仲裁的一个讨论核心是运动员对仲裁条款是“自愿同意”还是“被迫同意”?9这一问题在Pechstein诉瑞士案中受到了高度关注。欧洲人权法院在该案中也认为CAS的管辖权确实呈现出较强的强制性10。而在国际滑联诉欧盟委员会案中,欧盟法院也提到了国际滑联规则中赋予CAS强制管辖权存在的问题,指出“国际滑联的仲裁规则排除了收到禁赛决定的申请人或……实体或企业向……国家法院寻求保护措施的可能性。”这种管辖权的强制性让CAS拥有了体育纠纷解决独占性的裁决权力,直接消解了国家司法权力在体育领域的影响11

首先,《奥林匹克宪章》第 612)条曾经是《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期间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CAS裁决。这一举措基本将赛事举办国(东道国)的国家司法系统排除在外。此外,对于奥运会和这些国际性大型体育大赛的纠纷,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也会有关于体育仲裁的插入条款。因此,CAS的管辖权已经扩展到绝大部分的国际性体育赛事中。

其次,国际奥委会与东道国签订的《举办城市合同》的最后一条也会明确约定。任何有关合同效力、解释或履行的争议均应通过仲裁作出最终裁决,瑞士、东道国或任何其他国家的普通法院均不得受理,应由CAS根据《与体育相关仲裁法典》作出裁决12。诸多的国际体育组织基本也是效仿IOC的做法,利用对赛事资源的垄断地位,在与大型体育赛事举办国的谈判中,在“举办城市合同”中约定体育纠纷管辖权归CAS

第三,自1994622日《巴黎协定》签署以来,所有国际奥林匹克运动的联合会和许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都承认了 CAS 的管辖权,并在其章程中纳入了将争议提交 CAS 的仲裁条款。大量的国际体育组织普遍要求其成员和相关方不得将体育争议提交国家法院。这种禁止诉诸国家法院的规定使得CAS成为解决国际体育争议的唯一的机构。虽然这一要求旨在确保体育争议解决的专业性和一致性,避免不同国家法律体系之间的冲突,但也直接消解了国家司法力量的介入,将CAS推向了“世界最高体育法庭”位置。

第四,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规定,CAS 是所有与使用兴奋剂有关的国际争端的上诉机构。使得CAS的体育纠纷管辖权得到进一步加强,受案数量大幅增加。根据WADA《世界反兴奋剂条例》13.2.2的规定,涉及各国国内兴奋剂违规案件时,如果各国国内没有上诉的机构或该机构不可用,则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有权向 CAS 提起上诉13。且WADA如果对各兴奋剂违规结果管理单位处理的兴奋剂纠纷不满意,还可以将案件起诉至CAS。此外,CAS反兴奋剂庭(ADD)的建立更是将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对反兴奋剂案件的一审权力归入CAS手中。

值得关注的是,还有一些国家的体育立法将CAS作为体育纠纷解决的最后裁决机构,国家体育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还可以上诉至CASCAS成为这些国家体育纠纷的“终审法院”。这种现象完全颠覆了传统国际法中主权国家对司法管辖权采取严格保护的态度。这也反映出CAS体育仲裁在体育纠纷解决中的核心地位,以及“国家体育司法权力”在体育领域确实已经被很大程度地消解了。


5CAS作为真正的“世界最高体育法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际体育组织的一系列制度设计及体育纠纷强制管辖权的存在,CAS已经事实上占据着“世界体育最高法庭”的地位。但是,由于CAS与国际体育组织的特殊关系所形成的制度架构及CAS过度参考商事仲裁机制,使得CAS仅仅还只是体育纠纷的解决工具。在本质上,体现为对“体育自由王国”的维护。CAS要成为真正的“世界最高体育法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5.1 CAS仲裁制度存在结构性的短板

目前,CAS的制度结构主要还是IOC和国际体育组织主导的。GundelFEI案后,国际奥委会对 CAS进行了一次重大改革。1994622日,随着“关于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章程的协定”(即 “巴黎协定”)在巴黎签署,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成立,并成为CAS的管理机构15。最初,ICAS的成员由20名资深法学家组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奥委会各选出4名,另外4名由前面的12名委员商议后任命,最后产生的4名委员由上面的16人商议后任命,该4名委员必须来自其他16名委员的任何机构之外。ICAS的主席在这20人中选举产生。2名副主席从国家奥委会和国际单项联合会各自提名人中选举产生。目前,ICAS成员由22名成员组成。6名成员由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任命,其中5名由夏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协会(ASOIF)任命,1名由冬季奥林匹克运动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协会(AIOWF)任命,从其成员内部或外部选出;4名成员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ANOC)任命,从其成员内部或外部选出;4名成员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从其成员内部或外部挑选任命;4名成员由上述14名成员在进行适当磋商后任命,以保障运动员的利益;4名成员由上述18名成员从独立的机构的人士中挑选任命。从以上ICAS成员构成来看,基本受到国际体育组织的控制。这样的一种制度形式凸显了CAS制度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结构性依赖,缺乏外部力量的参与与制衡,很容易使得CAS成为“体育自由王国”的维护者而非“体育正义的守护者”。

5.2 CAS仲裁过度遵循“商事仲裁”逻辑

从当前CAS仲裁实践来看,CAS解决纠纷完全是借鉴的商事仲裁。仲裁作为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具有许多优点,但仲裁也存在一些弊端,在一些情况下,仲裁可能无法提供与法院相同程度的权利保护,尤其是在涉及公共利益或弱势群体权益的争议中。这导致了一些案件中的体育正义难以通过CAS来实现。这在Dutee Chand案、Caster Semenya案中表现得十分的突出16CASCaster Semenya案中裁决的结果,最后被欧洲人权法院所否决。这不仅影响到CAS的权威性,也暴露出CAS在处理一般性体育纠纷时虽然很有优势,但在处理涉及人权等问题时无法站在更高的正义维度去进行裁判。因为CAS的底色仍然是商事仲裁,而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能“超裁”。这使得被视为“世界体育最高法庭”的CAS如何在商事仲裁思维下维护体育正义成为一个难题。因此,要打破当前CAS是普通仲裁机构的性质定位,CAS的核心功能绝不能局限于个案争议的终局性解决,作为事实上拥有强大管辖权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CAS应承担更高级别的法治职能,应从“单纯的争议解决者”转变为“体育正义的守护者”。

5.3 CAS仲裁员制度存在缺陷

5.3.1 仲裁员的来源极为不均衡

确保仲裁员来自不同法域和文化背景,以增强裁决的全球认同感和合法性,这是CAS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CAS 成立之初,仲裁员最初是6017。随着CAS的发展,CAS仲裁员数量开始大量增加。CAS 网站(tas-cas.org)上公布了来自全球各地443名仲裁员的名单(数据截至2024130日)。但值得注意的是,CAS仲裁员主要集中在欧洲。

CAS仲裁员的地域分布十分不均衡,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外界对CAS仲裁员中立性的质疑。因为过多的欧洲仲裁员可能导致仲裁决策中出现文化和法律视角的单一性。当决策涉及全球各地的体育组织和运动员时,过于偏重欧洲视角可能影响CAS仲裁庭裁决的公正性,损害CAS作为全球体育争端解决最高机构的权威性。

5.3.2 仲裁员准入规则的模糊性

欧洲人权法院在Pechstein案和Adrian Mutu案中关于CAS仲裁员制度也提出了相关问题。欧洲人权法院看到了CAS仲裁员制度存在的瑕疵。

欧洲人权法院分析了《与体育相关仲裁法典》的第S14条后发现,国际体育仲裁院(CAS)的仲裁员名单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提名确定的,其组成如下:

1/5的仲裁员由国际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外部的人员中提名选定。1/5的仲裁员由国际体育联合会从其成员或外部的人员中提名选定。1/5的仲裁员由国家奥委会从其成员或外部的人员中提名选定。1/5的仲裁员是经协商为维护运动员利益的人员中选定。1/5的仲裁员是独立于以上体育机构之外的人员中选定18

然而,欧洲人权法院注意到,201211日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修订的《与体育相关仲裁法典》的第S14条删去了上面五条有关仲裁员任命的规则,取而代之的是更笼统的措辞。此外,欧洲人权法院还发现,仲裁员的提名期限为四年,可连任,没有限制数量的条款。且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根据《与体育相关仲裁法典》R35条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有权以草率的动机决定撤销仲裁员19。可见,欧洲人权法院对CAS仲裁员的准入规则并非是满意的。CAS仲裁员的准入标准需要进一步明确。

5.3.3 CAS仲裁员提名存在的问题

在仲裁员的提名方面,CAS仲裁实践中已经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CAS的仲裁员提名中,存在明显的不均衡现象。Johan Lindholm发现,CAS仲裁员的任命分布极为不均衡。28%的仲裁员仅参与过一次裁决,而42%的仲裁员仅参与过一次或两次裁决。上述42%的仲裁员合计只获得了所有任命中的6%Johan Lindholm的研究还发现了频繁出现的17名仲裁员,被称为“超级仲裁员”,这17名“超级仲裁员”共获得了996次任命,占所有任命的45%以上。这17名仲裁员仅占所有被任命仲裁员的7%20

这些“超级仲裁员”可能因为频繁参与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影响力,但同时也可能导致其他仲裁员的参与机会被压缩。对于CAS的公正性和机构声誉,这种任命的不均衡现象可能带来负面影响。虽然造成“超级仲裁员”现象的原因可能与仲裁员的地理优势有关,但是,作为一个“世界体育最高法庭”而言,这种仲裁员提名严重不均衡的情况是极不应该出现的。

5.4 CAS的透明度较低

5.4.1 1986-2023CAS受理案件与裁决书的公布情况

通过分析1986-2023年之间的CAS案例,以及研究CAS公报和案例库可以发现,截止2023年,CAS收到的仲裁申请10 637份,包含了咨询意见。但实际CAS案例库发布的裁决书仅2 518份。具体见表1所示。

CAS公布全文裁决书的案件比例占所有提交申请案件的23.6%左右,有近77%的案件裁决书没有公布。由于仲裁是一种私密的解决争议方式,有些当事人可能希望保持仲裁结果的机密性。因此,他们可能要求在案件解决后不公开裁决书,这可能是导致一些裁决书未被发布在CAS案例库中的重要原因。

从时间轴的角度审视,CAS在初创阶段并未面临庞大的案件审理负荷。其首个十年间,案件数量并不多,尤为显著的是,直至1986年方有案件裁决书公布。步入第二个十年,随着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成立及《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生效,向CAS上诉的兴奋剂相关的案件迅速增加,而《条例》中对于CAS管辖权的明确界定,有效解决了体育界兴奋剂问题的管辖争议。兴奋剂案件迅速占据了CAS发布的裁决书的半数以上。进入新世纪,CAS2001年获得国际田联(IAAF)的认可,次年又赢得了国际足球联合会(FIFA)的支持,这些认可直接促使提交至CAS的案件数量急剧攀升。时至今日,FIFA的案件量已占据CAS总案件量的30%~40%。如图1所示,自2000年起,CAS受理的案件数量开启了显著的增长模式。然而,相较于受理案件数量的激增,其公布的裁决书案件比例却呈现出进一步下滑的趋势。

由图2可见,从普通庭、上诉庭、反兴奋剂庭及特别仲裁庭的案情概览来看,上诉庭无疑是处理案件数量最多的部门。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反兴奋剂庭的设立时间尚短,其处理案件的数量尚不足以作为单一衡量标准,但不容忽视的是,上诉庭所处理的众多案件中,实际上也包含了大量的反兴奋剂案件。

5.4.2 对已公布裁决书的分析

本研究完全以CAS案例数据库的发布的全文裁决书为数据基础(数据统计截止日期为202498日)。

值得注意的是,CAS案例数据库的裁决书公布更新没有规律可言,可能出现在任何时候,各年份的裁决书均有更新的可能。数据库的更新并不是逐年按年度进行的。数据库可能随时更新任何一年度的案件。所以,CAS裁决书数据库的数据是动态变化的。

CAS案例分析后发现,从所涉纠纷的主题来看,所涉的争议类相关可以分为合同争议(除转会)、纪律争议(除反兴奋剂争议)治理、反兴奋剂争议、转会争议、资格争议(除国籍争议)、国籍争议、其他。

依据表1、图2和图3的数据。我们可以分析出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公布数量的大体(但不精准)的情况。普通仲裁庭受理1 764件案件,我们可以把合同争议全部归入普通仲裁庭,且不把转会争议纳入普通仲裁庭,因为一些转会争议可能是普通庭的案件,也可能涉及纪律处罚而成为上诉庭的案件,因此我们干脆排除转会争议,将其放入上诉庭。这时我们可以计算出,普通庭的案件公布656/1 764,结果为37.1%。我们初步将转会争议全部归入上诉庭,再加上治理类案件、资格类案件和兴奋剂案件(719减去30ADD的案件)、国籍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上诉庭的案件公布数大体为1 837件,而上诉庭的受理案件是8 716件,其公布率大体为1 837/8 716,结果为21%。可见,即使将转会纠纷案件、“其他”案件中可能是普通庭的案件也归入上诉庭,上诉庭的案件公布率仍然远远低于普通庭。上诉庭的案件公布率实际上低于21%。即使以上的统计不准确,但普通庭的案件公布656/1 764=37.1%的公布率也远远高于图1数据所呈现出的CAS案件整体的公布率23.6%

长久以来,我们一直以为CAS普通庭的案件公布率可能会偏低,因为普通庭处理的案件多以合同类纠纷为主,这类纠纷在性质上与普通商事仲裁相似,当事人往往更加注重保密性,因此不太愿意公开合同纠纷的具体内容。上诉庭主要处理的是上诉类案件,其中不乏涉及体育领域公平正义的重要议题。CAS上诉庭,作为一个裁决者,其角色更接近于法院,理论上应当有更高的案件公布率。但令人惊讶的是,统计数据却揭示了一个截然不同的现实——上诉庭的案件公布率却低于普通庭。这一现象不仅颠覆了我们对于普通庭与上诉庭案件公布率差异的既有认知,也反映出了CAS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尚需进一步提升。

5.5 “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程序的缺失

随着体育行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体育与经济活动、政治活动密切相关后,国际体育争议也愈发复杂。这些争议不再局限于单纯的运动员与体育组织之间的纠纷,而是扩展到人权保障、公共安全、国家利益等方面。CAS作为全球体育争议解决的核心机构,肩负着促进体育公正与维护全球体育正义的重要使命。然而,CAS现有的普通仲裁程序、上诉程序、反兴奋剂程序、大型赛事临时仲裁程序,主要以解决一般性的体育纠纷为目标,以各体育组织的体育规则适用为基准,缺乏对更广阔维度社会正义的深刻考量。例如,在跨性别运动员参赛问题中,仅仅依赖现有体育组织规则,无法充分回应涉及性别平等与人权保障的复杂诉求。再如在涉及对一个国家的运动员实施全面的禁赛时,CAS当前的机制无法应对这些影响范围广泛、涉及重大社会或公共利益的案件。因此,CAS还应在程序设计上进行改革,以满足日益复杂的重大公共利益案件处理。


6.超越“体育自由王国”的维护者:CAS作为“世界体育最高法庭”的改革路径

作为实质上垄断着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机构,CAS并不应该仅仅是一个私人性质的仲裁机构,而应该是维护全球体育正义的“公器”。CAS建立之时就是邀请时任国际法院法官Keba Mbaye主导相关事宜,Keba Mbaye在主导建立CAS时也参照了国际法院的程序框架14。因此,CAS应该超越“体育自由王国”的维护者角色,朝着真正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方向进行改革。

6.1 CAS作为全球“体育正义的守护者”进行制度性改革

 CAS制度改革的核心是要打破对国际体育组织的结构性依赖。可以在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ADA)的模式基础上,结合国际法院的模式,采用全球各国政府与国际体育组织共同参与的“公-私”伙伴关系模式,重构CAS的制度模式。可以由联合国、各国政府、IOC等国际体育组织共同和运动员代表商定CAS的组织、运作模式和成员任命。

 在规则制定方面,可以设立由政府机构、体育组织、运动员代表组成的多元化常设立法机构,取代由国际体育组织的单方面规则制定模式。为什么要参考世界反兴奋剂机构的模式,要联合国及各国政府介入进来,是因为一些涉及国家利益的重大案件已经出现,例如对俄罗斯的全球禁赛及一些针对奥运会的国家抵制事件。既然体育领域的这类案件会涉及一些主权国家的利益,那么CAS的建设就不应该仅仅由国际体育组织全权决定,主权国家也应该加入进来。此外,在国际滑联诉欧盟委员会案中,欧盟法院也指出,对于国际滑联的强制管辖权规定,运动员实际上没有任何选择,只能接受他们与国际滑联之间的争议由CAS管辖。在仲裁过程中,仲裁规则实际上是单方面强加给运动员的。这就意味着运动员群体也应该是规则制定的重要主体。因此,作为“世界体育最高法庭”,在CAS制度的运行方面应该建立多元化的协商机制,让重要利益相关方参与进来,这才是一个真正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的制度安排。

6.2 重塑CAS仲裁庭的纠纷解决逻辑

从强制管辖权的角度来看,CAS并不仅仅是一个“止纷机构”或者是类似于商事仲裁机构那样的“裁判者”,而是体育领域的“体育正义守护者”。这就要求CAS超越传统商事仲裁的“当事人主义”局限,将维护体育领域的正义作为核心职能。在保持仲裁效率优势的同时,应注入司法的正当性基因,构建普适性体育正义标准。核心的要求是重塑CAS仲裁庭的纠纷解决逻辑,CAS仲裁庭要站在体育正义守护的高度进行裁决,而不是简单地通过规则的机械适用作出裁决。尤其是作为“体育正义守护者”,需要一定的司法能动主义。体育法是一个相对特殊的法律领域,涉及众多国际和国内体育组织与不同法律体系间的交互。很多情况下,现有的法律和规则可能无法完全涵盖复杂的体育争议。因此,CAS需要在这些情况下运用司法能动主义,以填补法律空白,确保公正的裁决。

其一,应该超越文本主义,在体育组织规则模糊时,援引上位法律原则等进行目的解释。其二,尊重基本法治原则,对于哪些与基本法治原则及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则,CAS仲裁庭不能机械地适用,而是要通过司法实践推动体育组织修改不合理和不合法的规则。其三,CAS应建立先例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尽管CAS仲裁员并不严格受制于先前的判决,但他们通常参考过去的裁决,以确保裁决的一致性和公平性。通过对CAS案例库裁决书的分析可以发现,众多的仲裁庭都明确地阐明了尽管原则上 CAS仲裁小组的最终决定可能与之前的CAS仲裁小组不同,但各CAS仲裁小组往往赋予了CAS以前的裁决以实质性的先例价值,主张改变判例的一方应提交具有说服力的论据和证据。

总之,作为“世界最高体育法庭”,CAS应打破过度遵循“商事仲裁”思维的现状,只有通过重塑CAS仲裁庭的纠纷解决逻辑,才能推动CAS实现从“体育争端解决”向“体育善治建构”的角色转换。

6.3 改革CAS仲裁员制度

仲裁员制度改革是CAS迈向真正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的重要一环。其一,应优化仲裁员来源,提升全球代表性。CAS不是“欧洲体育仲裁委”,亦非“瑞士体育仲裁委”,过高欧洲籍CAS仲裁员的比例与CAS的“世界性”定位不符。可以考虑将CAS仲裁员席位按联合国区域划分,并结合体育纠纷发生的现实情况进行配额,定期审查中仲裁员来源分布数据并动态调整,避免单一地域和文化视角主导裁决。其二,开放仲裁员名单,允许当事人在封闭名单外提名符合条件的仲裁员(需经独立审核)。其三,增设“特别仲裁员名单”。目前CAS有足球仲裁员名单、反兴奋剂仲裁员名单,那么也可以建立“特别仲裁员名单”,纳入人权法、国际公法领域的专家,以处理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人权的案件。其四,明确仲裁员准入规则,增强仲裁员选拔的透明性与公平性。修订《与体育相关仲裁法典》,明确各类别仲裁员推荐流程,公开选拔标准和候选人资质评估流程,确保规则透明。其五,改革提名机制,促进提名仲裁员多样性。对同一仲裁员的年度被提名审理案件的次数设置上限,遏制“超级仲裁员”现象。其六,建立特别提名委员会。对于一些重大的涉公共利益案件,由特别提名委员会来提名仲裁员。特别提名委员会可由国际法、人权专家及运动员代表等组成。

6.4 提高CAS的透明度

作为“世界体育最高法庭”,CAS应该参照和借鉴一些国际性、区域性法院的做法全面提升透明度。核心举措是,CAS应建立一个规范化的信息公开机制,确保案件信息与裁决书的透明发布。除涉及未成年人或其他需要特殊隐私保护的案件外,所有裁决书应在案件结案后尽量通过CAS官方网站统一公开。尤其是对涉及公共利益(如反兴奋剂、资格争议、纪律处罚)的案件应公开裁决书全文,除非当事人提交充分理由。在公开裁决书前,对可能涉及当事人隐私的敏感信息进行技术脱敏或匿名化处理。CAS可参考国际性法院的裁决书公开标准,逐步建立透明的良性机制。继续鼓励普通体育商事合同类案件的当事人公布裁决书。对于无法公开全文的案件,至少公布案件类型、争议焦点、裁决结果等摘要信息。此外,建立明确的裁决书公布规则。

6.5 建立“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特别程序

CAS设立“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特别程序已成为必要。“重大公共利益案件”是指那些超越普通体育纠纷和体育规则范畴,对全球体育界乃至整个社会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首先,对全球体育系统有重大影响案件。该类案件的裁决可能影响体育领域普遍的公平正义,如重大操纵比赛或腐败案件。其次,涉及社会公平、平等与人权的案件,如涉及跨性别运动员、性别平等、种族歧视或其他敏感人权议题的案件,这些案件的影响可能超越体育领域,直接触及社会正义与伦理。第三,对一些主权国家带来重要影响的案件,如一国运动员被整体禁止参赛、对某国进行体育抵制等。“重大公共利益案件”特别程序的建立可以参照一些国际性、区域性法院的经验。


7.对中国的启示

7.1 警惕陷入全球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化陷阱

国际体育组织通过制度性赋权机制,加上长期以来各国在体育领域秉持司法礼让的态度,实现了国际体育仲裁权力的扩张,而大量国家过度抬高了体育仲裁的作用,使得国家司法对体育领域应有的作用被忽视21。目前埃及对CAS仲裁保持着较高的警惕。在《埃及体育法》的立法过程中,埃及青年和体育部提出“埃及体育法”草案,该草案第91条规定,“受本法管辖的体育管理机构之间或体育管理机构与体育从业人员之间因适用本法或根据本法条款颁布的条例和章程而产生的体育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20162月,埃及行政法院依据《埃及行政法院法》第 66 条规定的行政法院的审查程序,否决了埃及青年和体育部提出的体育法草案,因为其中第91条规定的体育仲裁条款不符合埃及宪法的规定,这种体育仲裁是一种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虽然埃及法律对仲裁友好,但埃及最高宪法法院曾多次裁定强制性仲裁条款违宪,因为这些条款剥夺了当事人获得法院裁决的宪法权利。另外,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俄罗斯联邦体育法中规定尊重CAS仲裁裁决,这使得俄罗斯在面对被全球禁赛的一系列案件中极为被动,导致俄罗斯国家司法力量也无法发挥作用,使得俄罗斯杜马成员呼吁紧急修改俄罗斯联邦体育法。对于我国而言,也应该对体育仲裁保持清醒的认识,尤其是对强制性体育仲裁而言,极易使体育由于缺乏国家司法的介入而成为“自由王国”。因此,我国要平衡好国家司法与体育仲裁的关系,避免过度夸大体育仲裁的作用而陷入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制度化陷阱。

7.2 打破体育纠纷解决仲裁中心主义的“神话”

无论是CAS还是中国的体育仲裁机制,其设立的初衷都是为了快速、高效、公正地解决体育领域的纠纷。然而,体育仲裁机构过于强大的管辖权可能导致国家司法力量在体育领域的消解,从而让体育仲裁机构演变成类似霍布斯笔下的“利维坦”。因此,要避免体育仲裁成为中国体育纠纷解决的唯一方式,对于中国而言,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中国发展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应该坚持的,不能推行完全强制性地将所有体育纠纷纳入体育仲裁管辖。体育仲裁与司法诉讼应是互为补充,而不是取而代之,否则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不利于多元化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同时,也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如果对体育纠纷实施仲裁的强制性管辖,则把体育仲裁机构变成了审判机关。

7.3 推行“阳光仲裁”透明机制

推行“阳光仲裁”的透明机制是中国体育仲裁未来发展的重要方向。这一机制旨在通过提高中国体育仲裁程序的公开性与透明度,增强公众对体育仲裁的信任,提高体育仲裁的公信力。当前的中国体育仲裁还没有建立透明机制,应加快“阳光仲裁”机制的建设。应当建立中国体育仲裁案例数据库,根据案件的性质、涉案人员的身份及影响程度,合理确定公开范围和内容,在保护隐私权和尊重当事人的前提下,尽可能多的将裁决书经过脱敏处理后对外发布。

7.4 优化仲裁员选拔与提名机制

仲裁员是体育仲裁制度的核心,中国体育仲裁机构应采取措施避免出现类似CAS仲裁员存在的问题。其次,应注重仲裁员结构的多样化。在选拔仲裁员时,应避免地域、行业、来源单位等方面过度集中,同时还要吸收境外的仲裁员,实现中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化。第三,建立清晰的“体育仲裁员能力标准”。为了确保被选拔的仲裁员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应制定并严格执行“体育仲裁员能力标准”,明确仲裁员的选拔条件和评判依据。第四,制定仲裁员提名限制规则,避免出现CAS那样的“超级仲裁员”现象。

7.5 推动中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化

中国作为体育大国,需要更深度地参与全球体育事务,推动中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化,能够帮助中国更好地参与到全球体育治理之中。更重要的是通过中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化发展,提升中国在体育纠纷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更有利于中国从国际体育规则的遵守者向规则的制定者转变。首先,可以构建“内外联动”的仲裁制度框架,规则对标国际标准,在管辖范围、程序正义(如听证权保障)等问题上与国际接轨,探索设立“国际体育仲裁专庭”。在现有体育仲裁委员会(CCAS)下设立专门处理涉外案件的国际庭,为国际当事人选择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作为纠纷解决机构提供制度保障。其次,开放外籍仲裁员的聘任,在仲裁员选聘中突破国籍限制,积极吸纳具有CASICC等国际仲裁机构经验的专家,建立“国际仲裁员库”。其三,推动国际协作。可以考虑探索建立金砖国家体育仲裁庭、上合组织国家体育仲裁庭、“一带一路”国家体育仲裁庭等国际性、区域性的仲裁庭,并与友好国家签署体育仲裁裁决互认协议。


8.结语

CAS通过国际体育组织的制度性赋权获得了体育纠纷的强制管辖权,消解了国家司法力量在体育领域的影响力,完成了从单纯的纠纷解决私人机构向“体育自由王国”维护者的质变,为国际体育组织构建起了超越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司法秩序。CAS的制度扩散促成了全球范围内各国对体育纠纷解决的路径依赖,形成了一个无形的“体育仲裁帝国”。然而,作为实质上垄断着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的机构,CAS应该朝着真正意义上的“世界体育最高法庭”转变,成为“全球体育正义的守护者”。这就要求CAS需通过制度重构、透明度提升及程序革新,向兼具效率与公正的全球体育司法机构转型。就中国而言,CAS及体育仲裁的制度化陷阱警示我们,要对体育纠纷解决的“仲裁中心主义”神话进行祛魅。中国应该理性认识体育仲裁的局限性,平衡司法与仲裁关系,构建多元的体育纠纷解决体系。在体育仲裁制度建设中,应推行“阳光仲裁”透明机制,优化仲裁员选拔和提名机制,推动中国体育仲裁的国际化发展。



参考文献:略

基金信息: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外体育法律法规的翻译、研究与数据库建设》(22&ZD338);上海市东方英才计划资助。

本文引用格式

姜熙.CAS成为“世界体育最高法庭”何以可能?——基于对国际体育仲裁的批判性思考[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25595):4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