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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

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日期: 2018-04-19 浏览次数: 0

作者: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朱彦(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摘   要: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使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发生“量”和“质”等方面的变化。如果行为人故意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应根据犯罪行为较之于传统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变化情况进行从平、从重和从轻三种不同方式的处理。行为人如果对人工智能技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有预见义务,成立过失犯罪。智能机器人可以分为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内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和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前者不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后者具有独立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即为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即可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外实施行为的智能机器人完全可以成为刑事责任主体。对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犯罪行为的智能机器人适用刑罚具有必要性和可能性,可以通过重构我国刑罚体系,对犯罪的智能机器人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机器人;辨认和控制能力;责任主体;刑罚体系重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