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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问题、路径与方法

信息来源: 中国法学创新网 发布日期: 2019-11-06 浏览次数: 36


避免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问题、路径与方法

●何荣功

 

【内容摘要】关于黑恶犯罪认定,《指导意见》《恶势力意见》等只是在个别犯罪要件上出现降低或变相降低标准的问题,整体上严格限制其范围的立场并没有改变。黑恶犯罪是个兼具法律和政治双重否定性评价的概念,其认定不应偏离其对抗社会有效管理和控制的本质,司法实践应十分慎重地适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非法控制特征”的认定应重视非法控制的“外部性”及其“控制程度”的把握。公司、企业涉黑恶犯罪认定,应避免将公司、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身具有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和一定的影响力事实“挪用”以认定该公司、企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恶势力)特征。恶势力认定应重视对“恶”和“势力”含义的双重把握,避免简单抠取司法文件规定的数字对恶势力含义作片段性理解。避免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还应注意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格限定参加者及其刑事责任的范围,防止“保护伞”认定的不适当拔高。

【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 非法控制 扫黑除恶 

 一、问题与必要说明

  过去一年多,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取得了明显实效。对于扫黑除恶,中央一再强调,要善用法治,提升质效,依法推进,对于黑恶犯罪案件的认定要把握好法律政策界限,既不能降格处理,也不能人为拔高。较之于降格处理,如何有效避免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更值得重视和具有实践意义。首先,传统官僚体系中根深蒂固地存在着冒进、拔高思维的基因,对此邓小平同志曾有精辟的总结:“中国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具体到扫黑除恶工作,拔高认定本质上就是“左”的思维与做法。其次,权力具有扩张的天性,任何犯罪都存在拔高认定或处罚过度的风险,该问题在眼下黑恶犯罪处理中也难免会出现。再者,虽然中央一再要求“防止为片面追求打击成效而下达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指标”,但有些地方或部门仍然遵循旧思维和做法,下达指标任务。为了完成绩效,办案机关有时“不得已”拔高认定。还有,作为要持续3年的专项斗争,甫始往往要体现行动的决心和力度,难免出现拔高认定的问题。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既违反刑法规定,也不符合中央扫黑除恶的精神与要求,还可能引起新的社会不稳定与对抗,应尽可能避免。

  对于本文研究的问题,以下两点有必要说明:(1)笔者丝毫不否认过去这段时间扫黑除恶工作取得的巨大成效,这里主要围绕黑恶犯罪实践认定中出现的过度拔高问题展开分析。对该问题的研究有助于扫黑除恶工作的依法推进。(2)避免黑恶犯罪的过度拔高认定,既需要科学把握扫黑除恶中的刑事政策这一宏观问题,又需要对有关刑法条文和规范文件进行科学细致的解读。本文对两者兼有论述,对后者问题关注更多。

二、《指导意见》等关于黑恶犯罪认定标准是否降低

《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有关黑恶犯罪的刑法规定并没有修改,立法自然不存在黑恶犯罪标准的变动问题。要回答黑恶犯罪的司法标准是否降低,需要重点考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的司法文件特别是12019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关于办理实施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的有关规定。

第一,根据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黑恶犯罪中的个别具体类型犯罪的确存在犯罪门槛降低或变相降低的问题。比如非法拘禁罪,至今最高司法机关并没有颁布关于本罪定罪量刑的一般标准,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24小时以上的,或者非法拘禁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当然较之于一般民众要高,《关于渎职案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要求24小时以上的12小时以上的,就要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若从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时间看,《指导意见》的规定明显要严格,体现出对黑恶犯罪从严惩治的立场。

又如寻衅滋事罪,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行为的情节只有达到恶劣等程度,才构成犯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规定为”“情节严重多次多次《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一般应当理解为二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软暴力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既包括同一类别的行为,也包括不同类别的行为;既包括未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也包括已受行政处罚的行为。软暴力软暴力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他手段软暴力软暴力软暴力软暴力软暴力“‘软暴力294条第3以及《指导意见》第恶势力其他手段上述规定松懈了过去司法实践关于作为黑恶犯罪手段的节制立场,不可避免地带来黑恶犯罪认定的相应扩张。

第三,有的规定或者现行规定对过去规定的修改,也可能引起黑恶犯罪司法认定标准的降低。众所周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社会的物质基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2015年《会议纪要》)指出:,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发展过程中获取的,足以支持该组织运行、发展以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经济利益经济实力20软暴力经济特征经济特征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做到不枉不纵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打早打小打准打实。《恶势力意见》进一步强调,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项规程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组织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称霸一方”“一定行业非法控制”“严重破坏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会议纪要》《指导意见》以及系列指导性案例都一直试图将上述特征解释得更具体、更容易把握。比如,8种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控制特征)的情形。8种情形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

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没有疑问的是,认定的核心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形成了。而且,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刑法明确规定为,那么严格贯彻同质解释原理,这里的应当与具有相当性。的实质都是支配,强调的都是犯罪行为对一定地区或特定行业社会关系的控制力、支配力和影响力,只是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已。行为是否存在或者,需要结合组织规模、存续时间、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其强度、组织经济实力及行为造成后果综合判断。即便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比如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如果组织缺乏对一定地区或行业的控制力,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立足于的本意,不能不说2015年两个《会议纪要》的规定存在过度扩张的问题:一方面,在概念表述上,刑法规定的”“重大影响重要影响;另一方面,对于的认定,上述两个《会议纪要》,特别是2015年《会议纪要》对8种情形中的第4造成严重影响非法控制特征2009年《会议纪要》关于兜底条款的设置,即,更是为的实践扩张预留了罪刑法定的空间。

在案件处理上,司法人员因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规定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过度拔高认定的情形也多种多样。

有的办案人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只是重视”“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2014……多次在某某县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盗窃等刑事犯罪案件,犯罪情节恶劣,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就忽视了的认定,这种做法实际上没有真正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

有的办案人员虽然注意到了的认定,但缺乏或者回避对行为如何符合进行事实和法律的必要论证。根据刑法规定,不管是,还是,都系针对特定行业、发生于特定区域,并非抽象的概念或存在。一旦变成抽象和缺乏实体内容的概念,那么该特征不仅起不到限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范围的立法初衷,相反却有可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恣意拔高认定提供罪刑法定依据。

有的办案人员采取打包式组织特征综上所述组织特征”“行为特征进行独立、逐一的判断与认定。

(二)的解释立场与再界定

非法控制特征称霸一方”“一定行业非法控制”“严重破坏打黑除恶扫黑除恶非法控制特征严惩李斯特鸿沟依法严惩非法控制重大影响非法控制都只有体现出对社会的非法控制属性时,才具有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整个犯罪构造中的地位决定了应谨慎认定并限制其成立范围。如果对现实社会的违法犯罪进行整体性考察,那么犯罪呈现的是具有内在规律性的构造。治安案件和轻微犯罪处于结构的最基层、底端,黑社会组织是整个犯罪的至高形态。根据刑法规定,我国目前尚不存在黑社会组织,作为黑社会组织前端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级、最严密的形态。从实践看,我国采取的是政府主导的经济社会发展模式,政府对社会具有强大的动员力、管理力和控制力。在这种体制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维系和发展都面临制度性障碍。所以,当下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便在我国存在,往往只能例外性地存在于那些基层政权薄弱的地区或某些特定行业、领域。这是我们依法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应秉持的基本理性,也在根本上决定了司法机关对包括在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必须采取审慎立场和态度。刑法作为社会需求的产物,必须回应现实社会的需求,但在罪刑法定时代,刑事政策无论如何都不能随意超越和过度扭曲事物本质,超越刑法规定追求惩治犯罪的效果将会破坏刑法的自治性,背离刑事法治精神与要求。

的教义限制与排除认定的情形

立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对含义作如下层面再界定是必要的,以下情形应排除的认定。

第一,在犯罪难以成立犯罪集团时,应排除的认定。按照组织的严密程度,犯罪集团可以分为普通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组织。如前指出,既然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当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有组织犯罪的最高级、最严密形态,那就意味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普通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刑法》第2款规定:根据刑法规定,成立犯罪集团除了需要主体多数性和组织稳定性之外,还要求行为目的的明确性,即犯罪集团的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不具有明确犯罪目的,难以认为成立犯罪集团,也就无从谈起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如,甲公司以年利率50%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不能认为是合法的,但难以简单地认定构成犯罪从而认定甲公司的行为属于以犯罪为目的。甲公司及其员工行为虽然可能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但由于无法评价为犯罪集团,自然不存在的认定问题。

第二,在非法控制对象只是针对内部成员,属于的,应排除的认定。组织性是所有犯罪集团的共性特征,也就是说,无论是一般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应具备组织性特征。组织意味着成员之间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组织的本质在于组织体内部的有序管理和控制。即便对一般犯罪集团而言,首要分子对组织本身和其他成员也有领导、管理、控制作用,但这里的管理、控制属于内部性管理、控制。与此不同,要成立作为犯罪集团高级形态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具备一般犯罪集团的内部自我管理、控制之外,关键在于该组织通过实施刑法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对一定领域或行业的控制或重大影响,即控制。而只有某一组织具备控制时,才能真正显示出与政府和社会正统管理的对抗。所以,某一犯罪组织究竟只是属于一般犯罪集团,还是超越了一般犯罪集团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重在考察非法控制的属性,即究竟只是针对内部成员或组织内部运行而言,还是超越犯罪集团内部,形成对外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当非法控制只是具有犯罪集团的而无法体现时,不能认定行为符合《刑法》第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2015年《会议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一定区域外部社会性2015年《会议纪要》明显采取了限制解释的立场,既明确了一定区域一定行业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一定区域行业外部社会性组织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2015年《会议纪要》指出:一定行业非法控制特征无论是一定区域,还是一定行业,都是具有实体内容的概念,在区域性和行业特征不明显的情况下,肯定,将存在有违刑法和司法文件规定之嫌。另一方面,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尚处于初前期阶段,如果违法犯罪的区域或对象不特定,势必会影响或削弱行为的非法控制或影响力,在这种情况下,其能否达到刑法要求的程度,就不无疑问。所以,对于上述情形,司法机关还是应谨慎认定

第三,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控制或者重大影响重大影响控制2009年和非法控制特征联营体与公司、企业排除涉黑(恶)犯罪认定的情形。的成立当然以控制行为系非法为前提,如果行为对一定地区或行业的控制系通过合法行为,自然不存在符合的问题。该问题在公司、企业涉黑(包括涉恶)认定中有必要特别注意。实践中虽不排除行为人为了实施黑恶犯罪而专门成立公司、企业,或者公司、企业成立后,主要从事黑恶违法犯罪活动,但更多的情况是:公司、企业依法成立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部分行为牵涉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恶势力)违法犯罪。公司、企业作为组织形式而存在,自身除了具有一定的组织性特征和一定的经济实力,也具有一定外部影响力,而且,公司、企业的规模越大、实力越强,外部影响力往往也越大。如果公司、企业成立后并非专门或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说公司、企业组织形式并不是为了违法犯罪而存在,只是在经营过程中部分行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那么我们就不能简单将公司、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自身具有的组织特征、经济实力特征和一定的影响力事实以认定该公司、企业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恶势力)特征进而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恶势力)。黑社会性质组织(包括恶势力)成立所需的(包括)必须要有一定独立性,即独立于公司、企业正当经营管理的框架与体系之外。

四、刑法含义的扩张与界定

司法实践中,较之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拔高认定的问题更为突出。随着《恶势力意见》颁布,有些问题得以明确或解决,但仍存在不少问题需进一步探讨与厘清。

(一)一种不正确的观念(做法)

当前实践中,一种有力的观点认为:并非刑法概念,即便司法机关认定某行为系恶势力犯罪,也不会单独判处被告人恶势力罪名并单独适用刑罚,所以,司法机关对于恶势力犯罪放宽、拔高认定无关大局,没有必要如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那样严格限制。这种观念(做法)是不正确的。

首先,从法律性质看,的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概念,只是因为过去时期都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起列为惩治重点,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和学者研究所使用的术语。《指导意见》出台前,恶势力并不具有正式刑法制度的地位,对恶势力犯罪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围绕恶势力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犯罪集团以及恶势力构成何种罪名进行的。但恶势力作为非正式制度的状态被《指导意见》改变,《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对于将罪刑法定原则奉为圭臬的现代刑法而言,《指导意见》上述规定的正当性显然面临疑问,但其明确规定允许以对特定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作整体评价、对行为主体作区分性提示,这事实上肯定了恶势力作为一种半正式刑法制度的地位,恶势力由此获得了刑法上的正式身份。这种情况下,刑法学含义的界定就成为无法忽视的重要问题。准确界定恶势力犯罪事关扫黑除恶工作的精准开展,过度扩大或拔高认定恶势力犯罪,都将导致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偏离法治轨道。而且,尽管恶势力不属于刑法中的独立罪名,行为性质也最终要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等处理,但《指导意见》《恶势力意见》已清楚地表明恶势力法律标签的确定将带来恶势力所属罪行的从严处罚,对此自然不能轻率马虎。

其次,特别有必要注意的是,当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非仅仅是一项法律活动,带有很强的政策性和政治性。实践中,概念早已超出法律范畴,是个兼具法律和政治双重否定性评价的术语或话语体系。而且,对犯罪人而言,恶势力在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及其产生的负面后果甚至可能远远超过其在法律层面的否定性评价及后果。行为一旦被定性为恶势力犯罪,这个标签对犯罪人及其家庭和社会关系都会产生强烈的负面效应。沉重的标签必须慎重且有节制地适用。

(二)的概念:变迁与小结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工具,对恶势力概念变迁的梳理,有利于明确其范围和适用立场。

早在对于团伙成员相对固定,以暴力、威胁手段称霸一方,欺压百姓,采取收取、代人强行收债、违规强行承包等手段,公然与政府对抗的,应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理。2009年《会议纪要》明确界定了恶势力的性质与含义:“‘恶势力恶势力”2009年《会议纪要》明确将恶势力界定为犯罪团伙,并描述了恶势力的特征以及其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类型。

《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恶势力犯罪含义,规定恶势力打砸抢”“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2009年《会议纪要》相比,《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犯罪有不少新的规定和表述:在行为主体上,将修改为等;在行为特征中,增加了用语;将此前《会议纪要》规定的修改为;明确了成立恶势力犯罪所必须的基础违法犯罪行为和可能附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特征以及指出了司法文书可以使用的概念。

刚刚颁布的《恶势力意见》围绕恶势力的性质、分类、主体特征、行为特征、结构特征等作了进一步规定,特别是其中例示性排除恶势力认定的规定,对于限制恶势力以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范围,更是提供了可操作性标准。比如,《恶势力意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的概念和范围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逐步清晰的过程,而且,司法文件显示出限制其范围的趋势与立场:第一,在性质上,5条规定外,其第8条规定也属于此种典型情形。

(三)司法文件将恶势力界定为的理解与简要评论

如前所述,在术语使用方面,犯罪团伙组织。《恶势力意见》沿用了《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刑法中,往往与相联系,术语的使用,是否意味着《指导意见》《恶势力意见》对于恶势力犯罪的定性发生了改变?即是否表明只有达到犯罪集团或者有组织犯罪程度时,才应将特定犯罪组织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指导意见》颁布后,有学者将恶势力界定为有组织犯罪形态,比如周光权教授写道:

有必要指出的是,恶势力作为一个兼具政治和法律双重否定性评价概念,整体上节制其范围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但将其界定为一种有组织犯罪形态,既不符合社会现实,在理论解释方面也面临明显的疑问。首先,法律必须面对现实社会问题,我国眼下恶势力犯罪更多仍然是以犯罪团伙形式存在,组织程度相对低,结构形式比较松散,无法达到犯罪集团或有组织犯罪的程度。对于此类恶势力急需专项治理,防止坐大成势,生长为犯罪集团甚至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将恶势力犯罪严格界定为有组织犯罪形态,那么势必会导致实践中那些没有达到有组织形态的恶势力团伙无法纳入本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惩治范围,与的政策初衷相背离。其次,任何概念的含义都离不开解释。在解释方法上,与刑法条文解释一样,规范性文件的概念用语也要坚持体系性理解。如前指出,《指导意见》15条又专门规定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念和特征。《恶势力意见》第11条专门重申恶势力犯罪集团含义。如果认为恶势力必须具有组织性,系犯罪集团,那么上述规定不仅难以协调,也面临体系性矛盾。

在语义上,组织有组织性组织,系广义的称谓,偏离了的专业惯常意义,不能将其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等同理解。就概念表达的科学性而言,该做法有失严谨,日后有必要修改完善。

(四)的解释立场与方向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中央扫黑除恶精神把握不准和《指导意见》的理解偏差,有的地方或部门对恶势力认定机械地采取,即只要三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指导意见》规定的三次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就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有的地方甚至出现将三人以上共同实施三次抢夺罪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极端做法。《恶势力意见》颁布后,这种不正确的做法有望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但其中反映的对恶势力本质理解错位的问题不能忽视。结合《指导意见》《恶势力意见》的规定,关于恶势力的认定,有必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进化为非作恶,欺压百姓5条将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等违法犯罪活动排除在恶势力之外的规定,都是基于此考虑。

第二,恶势力认定应重视的判断。完整地把握含义,两者皆不能偏废。恶势力认定要重视存在与否的判断,也是司法文件的精神与明确规定。。《指导意见》指出,行为要。可见对于恶势力的危害性,现有司法文件既明确了下限,即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也规定了上限,即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或者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势力,顾名思义,是指权威、权势、实力。违法犯罪要成为一种,不仅参与者要达到经常纠集经常性“‘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纠集在一起多次相对于此前的司法文件,《恶势力意见》关于恶势力构成要件尽可能量化规定,以提升实践认定的可操作性,但有必要注意的是:符合上述数字特征只是成立恶势力的必要条件,是恶势力成立的最低限度标准,司法人员对恶势力的认定应立足于恶势力的本质,对于行为究竟是否作实质性判断。恶势力犯罪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只有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趋势的意义上理解认定,才算真正把握了该概念的要义。只是对《指导意见》《恶势力意见》的片段性理解,该标准虽简单明了,易于把握,但并不能提倡。

第三,关于恶势力1999年《纪要》和“7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扫黑除恶7类基础性罪行认定恶势力,以免恶势力适用漫无边际地扩大。

五、避免黑恶犯罪过度拔高认定还需关注的两个问题

参加者参加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参加A公司在正常经营的同时也从事黑恶犯罪活动,仍然受雇工作。但甲在参加A公司涉黑恶犯罪,客观上其提供的服务性、劳务性工作对黑恶犯罪的实施起到了一定帮助和便利,从而认定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种做法难以认为是妥当的:首先,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看,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的行为,参加行为特别是积极参加之外的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处罚必要性要低得多,限定其处罚范围,是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单纯从事服务性、劳务性工作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边缘性行为,与黑恶犯罪实施及其造成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性不强,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行为,明显有拔高行为性质之嫌,在解释方法上也是不科学的。其次,现代民主社会,任何制度建立和实施都须有人性基础,刑法也不例外。如果公司、企业并非以违法犯罪为主业,行为人在公司、企业中只是从事劳务性、服务性工作,在没有领取额外报酬的情况下,将其认定为犯罪,势必会导致刑法对公民基本生存权的过度排挤,有失人道。4条第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关于避免的过度拔高认定。根据刑法规定,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的选择性要件,但深挖和严厉打击保护伞,是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当前司法实践有必要重视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贿赂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界限。比如,甲为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因涉黑犯罪被起诉,国家工作人员张某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请托,非法收受财物,为其开脱罪责,徇私枉法。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依法成立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不能拔高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顾名思义,应如一样地提供保护,行为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要重点考察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程度,包括参与的时间、提供保护的形式、次数、力度、深度及是否获利和非法获利数额等,不能因眼下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要体现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从严惩处而过度拔高行为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