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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对网络社交账户享有虚拟财产所有权

信息来源: 中国法学创新网 发布日期: 2022-08-02 浏览次数: 10

网络社交账户是指用户通过微信、QQ、微博、电子邮箱、游戏、淘宝、支付宝或其他即时通信账号,注册登录后,即取得相应网络产品的操作权限和存储功能,其属于广义上的虚拟财产范畴,而一般的虚拟财产是网络环境里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有独占性的信息。对于这种与游戏币、装备等虚拟有形物不同的网络世界无形物如何进行权利保护,关键在于确定权利的边界。而网络社交账户的边界就在于存储信息的范围,包括关注联系用户的信息,构成其价值的整体。
  民法典仅对虚拟财产进行了原则性的保护,但实务中关于网络社交账户的权利归属仍有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公平原则,对其权利归属可以从两个维度分析,建立双轨制的法律保护机制,即用户享有社交账户所有权,运营商享有知识产权,两种权属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
  从现实世界维度,运营商提供硬件设备,研发社交软件并持续经营、提供服务,因此,运营商应当享有其所研发运营的网络社交账户的知识产权。当然,社交账户内因用户创造而形成的信息的知识产权归属用户。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专有性,保护了运营商的权利绝对性,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运营商亦有权对其产品进行创造、修改、维护、获益等。
  从虚拟世界维度,用户在使用账户过程中发布信息、吸引粉丝、产生知名度和影响力等,为账户的信息构建付出了智力和劳动力,使账户整体信息具有了社会交换价值。以微博账号、微信账号、小红书账号、抖音账号等为例,各类账号按照其所带流量、关注度、评价度等进行等级排名。一个网络大V发布一条平台信息能带来数十万甚至百千万计的广告效应,可获得推广费用数十万元。在这些社交账户背后往往有专业的营销团队在负责推广、运营,这已远超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付出的运营成本。网络社交账户的价值信息可以由用户占有、使用和支配。其所有权应归用户享有。
  而从平台的盈利模式来看,运营商和用户的投入是相辅相成的。每个社交软件的运营都是基于传播和推广,尤其刚开始的时候,运营商依靠用户的传播和交流来维持和推广。用户在社交软件之上建立的社交关系链、用户信息及用户流量是社交软件最大的竞争力。运营商为研发、推广、运营社交账户服务付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但也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运营商应当尊重用户的支配权,不应当利用垄断或者优势地位随意剥夺用户的所有权,也不能以格式条款来排除用户的权利。法律应当赋予和保护用户对网络社交账户的虚拟财产所有权。平台运营商在利用用户使用、维护账户信息行为带来信息传播效应和收益的同时,应当负有保障用户权利的义务。因运营商主观原因侵害用户权益的,用户应当享有知情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