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刊要目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6年02期

信息来源: 学报编辑部 发布日期: 2026-10-13 浏览次数: 10


目

次




学术关注:行政层级监督专论



论行政层级监督及其化解行政争议之功能 

胡建淼 庞圣浩 1


《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订



公司退出登记制度的程序构造与责任承担

——以撤销设立登记、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为中心


林一英 17


涉外法治研究



商事调解立法的突破与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解读 

孙 哲 31

反外国制裁法的程序构造:规制、评估与宣示 

易在成  李传章 49



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

低空经济法律治理专题



低空经济视域下“空间役权”的理论重塑 

袁 曾 69

低空经济法的独立:必要、可能及实现 

高志宏 83


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专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数据保护专款的规范检视与解释论修补 

王 磊 97

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智能规制 

程雪军 113

网络不兼容行为竞争法规制的体系化适用 

陈 兵 傅小鸥 133


党内法规研究



监督下乡:何以破解监督“最后一公里”难题

——基于T县的考察 

许玉镇 成雪茹 147

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论诠释及优化适用 

李 蓉 张文倩 160


初创学者佳作



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界定 

徐 翼 179

重访子产铸刑书:礼法合流的前言 

樊一江 194



摘

要




学术关注:行政层级监督专论




论行政层级监督及其化解行政争议之功能



 作 者:  胡建淼,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专家工作室领衔专家、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庞圣浩,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行政层级监督,系指行政组织之间基于行政领导关系,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上级工作部门对下级工作部门所作的法律监督。这类监督权直接来自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并由单行法律法规予以具体体现和落实。行政层级监督权体现为监督机关有权“改变或者撤销”被监督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行政层级监督既是保障行政机关合法行政和适当行政的有效手段,也是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长期以来对于解决行政争议只注重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忽视了行政层级监督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作用特别是优势。本文在全面考察行政层级监督法律制度,重新解读行政层级监督权功能的基础之上,揭示了行政层级监督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独特优势,并关注其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之间的协调关系。


 关键词:  行政层级监督;解决行政争议;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决定和命令



《民法典》背景下的公司法修订



公司退出登记制度的程序构造与责任承担
——以撤销设立登记、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为中心


 作 者:  林一英,法学博士,就职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


 摘 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深化,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不断优化。2023年《公司法》修改增设公司登记专章,系统规范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程序与效力,理顺撤销公司设立登记与吊销营业执照的关系,并新增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制度。公司设立登记后才能以公司名义从事活动,区别于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许可。撤销设立登记是对违法取得许可的纠错,不同于作为行政处罚的吊销营业执照。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可不经清算即消灭法人资格,涉及多方利益平衡,须严格履行公告、异议等程序。强制注销旨在快速清理僵尸企业,无需以除名为前置程序。责任承担方面,简易注销中全体股东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债权人可据此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强制注销后法人资格终止,但不影响相关主体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不符合登记回转程序的,应拟制被注销公司法人人格存续,进而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公司对股东、董事的请求权。


 关键词:  登记性质与效力;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简易注销;强制注销



涉外法治研究



商事调解立法的突破与借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解读


 作 者:  孙 哲,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讲师。


 摘 要:  根据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基于在人民调解外通过市场化路径发展商事调解、参与国际商事争议解决市场竞争和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的必要,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调解条例》规定,中国商事调解协议可以通过司法确认获得强制执行力,为商事调解组织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提供了明确依据,也为商事调解组织提供更具市场吸引力的法律服务产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为了保障调解过程的合法性和司法确认的高效性,《条例》要求:第一,商事调解组织须保持中立性,同时借鉴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主流做法将中国商事调解组织严格限定为非营利性组织,排除公司制的适用,并创设新型非营利法人,使发起人可以主要使用国有资本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第二,商事调解组织须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同时借鉴国际商事调解组织的主流做法,将商事调解组织发起人限定为非营利法人,提高其他设立条件,并确立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的专门设立程序。


 关键词:  商事调解;司法确认;中立性;非营利性;设立条件和程序




反外国制裁法的程序构造:规制、评估与宣示



 作 者:  易在成,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方海洋科学与工程广东省实验室(珠海)兼职研究员;李传章,澳门科技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博士研究生。


 摘 要: 《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应对域外制裁实现了从政治应对到程序化治理的根本转型。该法通过构建“规制—评估—宣示”这一逻辑链条,成功地将反制权力从政治逻辑纳入了稳定与可预期的法治轨道。同时也须注意到,已经实施的《反制裁法》在构建行政协调机制、搭建反制措施体系与展开动态评估机制方面仍存不足,在对具体的部门权责配置、措施对等性以及评估标准等方面面临较多挑战。未来唯有通过持续的制度优化,不断弥合法律规范与实践执行之间的缝隙,方能真正释放其程序价值,从而在坚定维护国家主权与发展利益的同时,塑造中国在国际法治格局中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关键词:  反外国制裁法;程序化;行政协调机制;相称性原则;国家主权



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

低空经济法律治理专题




低空经济视域下“空间役权”的理论重塑



 作 者:  袁 曾,法学博士,上海大学法学院副研究员、上海大学马克思主义研究院特聘研究员。


 摘 要:  低空经济作为新质生产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济活动的现实需求已对物权体系中“土地吸附地上物”及绝对垂直所有权理念形成了重大挑战。《民法典》及相关行政法规在处理空域权利归属时,存在宏观宣示与微观确权断层,导致空域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边界模糊,难以有效回应无人驾驶航空器物流、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等高频次、非独占性的空间利用诉求。回溯自罗马法以来地役权内容的修正历程,并批判借鉴英美法系航行地役权、空中发展权转移等经验,打破地役权对需役地的物理依赖,论证低空空间权益从土地所有权中剥离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重塑“空间役权”理论,为低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周延的法治供给。


 关键词:  低空经济;地役权;空域使用权;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




低空经济法的独立:必要、可能及实现



 作 者:  高志宏,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 要:  低空经济的健康发展迫切需要法律制度保障,而构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首先要从理论上回答是否需要单独立法这一基础性问题。低空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领域,具有鲜明的天然性、较强的技术性和突出的综合性,这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独立的现实必要性。从发展视角看,低空经济法实现了与民航法的分野,是对通用航空法的跃升和经济法的细化,这决定了低空经济法独立的可能性。低空经济法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其并未完全脱离传统法律体系,但已拥有了独特的调整领域、价值目标和规则体系,是法律体系中的特色分支。从法律属性上讲,低空经济法具有典型的“领域法”特质,属于社会法法域。构建低空经济法律体系,迫切需要改变当前“政策化”“地方化”“碎片化”立法现状,推进中央统一立法。


 关键词:  低空经济法;领域法;社会法;政策法治化



新兴权利法律问题研究:

《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专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数据保护专款的规范检视与解释论修补



 作 者:  王 磊,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摘 要:  在数据要素价值日益凸显而我国数据权益保护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健全的背景下,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创设第13条第3款(“企业数据保护专款”),完善了针对企业数据的反不正当竞争治理规则。在企业数据保护专款入法之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旧法第12条第2款第4项与商业秘密条款解决数据领域的竞争纠纷,裁判尺度不一。企业数据保护专款的设立,填补了数据竞争治理专项规则的空白,是我国构建数据竞争治理规则体系、实现数据权益保护与促进数据流通利用目标的重要立法举措。考察企业数据保护专款的规范构造可以发现,该款在保护客体、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立法疏漏,因此有必要立足解释论视角对该款进行修补、完善,以期为经营者在数据领域开展竞争提供清晰的行为指引,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促进数字市场上的竞争与创新。


 关键词:  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数据保护专款;企业数据;数据权益;解释论




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智能规制



 作 者:  程雪军,法学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经济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


 摘 要:  随着平台经济与数据要素的深度融合,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日益增多,包括直接数据竞争行为与间接数据竞争行为,两者分别体现为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数据垄断行为。其中,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法律行为归因上可主要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数据抓取行为、用户数据不当收集与滥用行为、拒绝数据开放共享行为,而且具有高技术隐蔽性、权益损害多元性、动态性与跨界性的行为特征,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重点。虽然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增设数据专条,为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法律规制依据,但是依然存在着规范供给断层、事实认定梗阻、责任归属失灵的现实困境。在此背景下,智能规制理论强调精准靶向性、动态适应性、多元协同性的应用,可以有效应对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复杂性,促进数据流通与公平竞争,具有高度的规制适应性。对此,我国可以将智能规制理论与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构建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智能规制路径:通过规范协同,弥合规范供给断层;提升技术赋能,破解事实认定梗阻;优化多元共治,破解责任归属失灵。


 关键词:  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数据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智能规制




网络不兼容行为竞争法规制的体系化适用



 作 者:  陈 兵,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南开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数字经济交叉科学中心研究员;傅小鸥,南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在数字经济竞争生态中,网络不兼容行为的法律规制面临挑战。《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恶意不兼容”条款在实践中呈现被边缘化的态势,其根源不仅在于“恶意”要件的判断难题,更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内部条款的规范竞合。这种竞合导致司法实践倾向于绕过“恶意不兼容”这一具体规则,转而诉诸更为一般条款或其他更具操作性的行为类型进行裁判。与此同时,《反垄断法》又因其高规制门槛而难以广泛适用,大量网络不兼容行为的法律评价陷入不确定性。因此,有必要引入体系解释方法,厘清竞争法不同规范的适用逻辑与边界。《反垄断法》聚焦市场支配地位主体的拒绝交易或限定交易行为,在客观上可能都表现为与特定经营者的“不兼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规制非支配地位主体的“恶意不兼容”行为,通过明晰“恶意不兼容”条款在其中的独特定位与构成要件,并将其细化整合,构建一个内部协调、层次分明且回应实践的法律适用体系,从而实现对违法性网络不兼容行为的有效与精准规制。


 关键词:  网络不兼容;“恶意不兼容”;体系化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党内法规研究



监督下乡:何以破解监督“最后一公里”难题——基于T县的考察


 作 者:  许玉镇,华东政法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廉政与治理研究中心主任;成雪茹,吉林大学行政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随着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建设的持续推进,监督资源不断向基层社会下沉,监督下乡重塑了基层监督格局,成为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路径。从结构和过程两个维度出发,以T县为例,对监督下乡的运行机制进行分析。研究发现,监督下乡通过纵向和横向上监督结构的整合完善基层监督网络,并以监督过程的优化提升监督体系的运行活力。监督下乡具有党建引领、制度调适、社会吸纳和以督促治的实践优势,能够有效落地并推动治理效能提升。然而,监督下乡也面临干部避责、基层超负、数字形式主义等问题,需要进一步从提升监督制度与基层治理的耦合程度,推进数字技术赋能基层监督体系建设,激活乡村内生力量,破解制度悬浮困境等方面实现监督下乡的路径优化。


 关键词:  监督下乡;基层监督;监督体系;监督“最后一公里”;基层治理现代化




新《监察法》人身强制措施体系的理论诠释及优化适用



 作 者:  李 蓉,湘潭大学纪检监察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文倩,湘潭大学纪检监察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新《监察法》通过增设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三类强制措施及原有的留置措施,构建起阶梯式监察人身强制措施体系。该体系以比例原则为思想遵从,形成“短时强制—风险缓冲—居住限制—长期羁押”由轻至重的分层结构,其相对完整的规范结构与动态调整机制,既能致力于实现监察权限的规范约束,亦助于通过降低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路径依赖以防范“口供中心”调查模式的形成。然而,层级化措施与模糊化证明标准的张力、监察自主性与审批同质化等问题仍制约着监察制度效能的释放。可以根据《监察法》第36条的规定,借鉴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梯度掌握标准。在现有法律体系下得出的结论有三:一是明确四级证明标准梯度,保障证明强度与干预强度的正相关;二是梳理监察人身强制措施审批部门审查权,廓清审批程序分野的具体路径;三是对具体措施进行针对性优化适用。


 关键词:   监察人身强制措施;比例原则;理论诠释;优化适用



初创学者佳作




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界定



 作 者:  徐 翼,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重点与难点。长期以来, 案件范围的拓展使得很多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领域中的公共利益得到了更好保护,呈现出较好的制度效果,但也存在着主体界定混乱、概念范畴不清、规则体系性欠缺等问题,由此产生了对界定模式的理论争议。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界定在根本上涉及对“公益代表”与“法律监督”之间关系的理解。检察机关作为宪法上的法律监督机关,理论上具有监督政府依法管理公共利益情况的广泛权力,但这一权力必须受到立法程序、制度定位与相应实体原则的限制。《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采取的“列举+兜底”模式试图平衡案件范围的规范性与开放性,但须在新领域拓展的标准与方式上进一步细化规定。


 关键词: 《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案件范围界定;法律监督;公共利益




重访子产铸刑书:礼法合流的前言



 作 者:  樊一江,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 要:  从礼法合流的进程出发考察子产铸刑书事件,可对其作出新的解释。子产铸刑书意味着社会治理模式的转型,刑书旨在强化君权,使国家能够集中更多的人力物力以增强国力。郑国刑书并未促成法律所规制的社会基础的扩张,反而预示着君主逐渐收拢国家权力的过程。子产处理君民关系的方式为其后治国理论的发展确立了一个母题:如何治理民众,使其一方面能够为国家提供更多赋税与军事力量,另一方面能够遵守国家政令以维持社会稳定。儒法两家分别给出了不同的处理策略:儒家以礼为纲,强调教化;法家以法为策,强调威慑。两者虽进路不同,但并未动摇作为礼治秩序核心的等级制,这使得两种进路在逐渐扩张的君权之下完成统合,形成制度性的礼法合流。在此意义上讲,子产铸刑书一事,并非礼法冲突的典型,而是礼法合流的思想渊源。


 关键词:  子产铸刑书;礼法合流;社会转型;法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