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选聘办法(修订稿)

发布者:方瑜发布时间:2023-03-27浏览次数:10

沪政院研〔2023〕38号


为适应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教育的需要,建设一支高水平的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队伍,保证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培养质量,根据《教育部关于做好全日制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意见》和《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选聘原则

第一条 我校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选聘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选聘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选聘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要有利于保证和提高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的培养质量,改善导师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层次结构,有利于提升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的应用实践能力;

(三)遴选和聘任国际商务研究生导师必须坚持思想道德与业务考察相结合,具有强烈的工作责任心和丰富的教学经验,特别突出对实践经验和专业技术能力方面的要求。

第二章 导师构成

第二条 我校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培养实行双导师制。本办法所称的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包括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校内导师和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校外导师。

第三条 在校国际商务硕士学生与教师的比例应符合国家国际商务硕士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要求。

第三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热爱研究生教育事业,熟悉国家有关学位与研究生教育的政策法规,遵守学术道德规范,治学严谨,作风正派,能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二)所从事的教学研究领域属于我校当年确定列入招收培养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计划主修方向的学科、专业领域;

(三)熟悉专业学位教育的性质、特点和培养目标,掌握相关专业学位教育的培养方法,了解本专业学位教育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能独立指导专业学位研究生开展相关领域研究;

(四)有较丰富的教学经验,具有独立开设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课程的能力:

1.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2.具有与我校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培养相关的学科、专业的本科教学经历,且近三年无教学事故;

3.能够独立开设或参与一门(含一门)以上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课程。

具有博士学位但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申报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校内导师的,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具有中级职称;

2)近三年来在CSSCI核心期刊正刊(或校科研处认定的C2级别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篇以上(含2篇),或承担省部级课题1项,或出版专著1部;

3)具有丰富的国际商务实务经验。

第五条 校外导师的选聘根据《上海政法学院国际商务硕士专业校外导师聘任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选聘程序

第六条 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校内导师的选聘程序按照《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的选聘程序:

(一)申请人填写《上海政法学院专业硕士研究生导师资格申报表》,并提交遴选条件所规定的材料;

(二)学院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汇总并提交国际商务专业硕士点审议、表决;

(三)学校研究生处将申请人的申报材料汇总并提交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表决;

(四)获得硕士生导师资格者,由学校聘任担任硕士生导师,聘期为三年。获聘的硕士生导师,根据本人科研工作,对照本学科专业培养方案中的研究方向申请指导名额。

第五章 导师职责

第八条 国际商务硕士生导师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学校的安排参与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的命题、阅卷、复试等有关工作;

(二)参与制定本专业硕士研究生的培养方案、教学计划、课程建设以及教学大纲;

(三)承担硕士研究生的教学工作,制定本人所指导的硕士研究生的个人业务培养计划,定期指导、检查学生的课程学习、课题研究及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指标的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审定本人所指导的硕士生的学位论文写作计划,做好论文评阅、答辩工作,提出答辩与否的推荐意见;

(五)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关心硕士研究生的成长,定期与学生沟通,深入了解情况,引导硕士研究生树立严谨的治学态度和崇高的敬业精神;协助学校有关部门做好学生的管理工作;

(六)研究、总结硕士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的规律和经验,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完善培养措施和方法,保证硕士研究生教育和学位工作质量;

(七)履行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其他

第九条 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聘期为三年,聘期内表现优良者,经本人申报、导师组推荐,可以续聘。

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续聘,需向学校研究生处提交选聘条件所规定的材料,交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审批,通过后报研究生处备案。

第十条 国际商务硕士研究生导师的职责、管理、考核和培训等事项,参照《上海政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导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二级学院可据此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