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政法学院教职工考勤办法

上海政法学院教职工考勤办法

沪政院人〔201687

 

为进一步规范教职工考勤管理,维护学校教学、科研、管理和后勤等工作的正常秩序,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上海市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考勤范围为全校在编教职工。

(一)实行坐班制的党政管理人员、辅导员及教学辅助人员,按工作日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

(二)不实行坐班制的专任教师、研究人员,按教学计划排定的授课时间,以及学校和各学院(部)事先安排的活动时间(原则上每周二)进行考勤。

第二条考勤要求

(一)教职工上、下班时间为每个工作日的8:0016:00(周二17:00)。教职工应按学校上下班时间严格考勤,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或中途擅离工作岗位。需请假的,应办理相关请假手续。

(二)考勤结果实行月报制度。各部门、学院(部)考勤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负责制,每月5日前汇总上一个月考勤情况,通过学校人事综合管理系统考勤模块报人事处。

(三)各部门、学院(部)应切实落实考勤规定,不得超越审批权限擅自作出准假决定;未严格执行考勤规定的,在年度个人与部门考核中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条请假流程

(一)因故不能上班的教职工,应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二)各类假期,起止时间是工作日的,假期中所逢公休假、寒暑假、国定假均视为假期的构成部分,但产假期间逢寒暑假的可顺延;起止时间有一头不是工作日的,可扣除一头的公休假、寒暑假、国定假。

(三)教职工请假,应根据请假类别,提前在学校信息门户”→“人事” →“请假服务系统申请,写明请假类别及时间,并附相关证明,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凡未经批准休假的,按旷工处理。

请假期满仍不能上班者,应于假期期满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手续同请假手续。如遇特殊情况确实无法事先请假、续假时,事后应按规定补办请假、续假手续,理由正当且经批准的,按请假对待。

(四)教职工休假完毕,应在上班当天向各部门、学院(部)考勤经办人及主管领导销假。

第四条病假

 (一)教职工身患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凭医院有效病假证明,经所在部门或学院(部)领导批准后可休病假。

 (二)教职工请病假,病假证明交存所在部门或学院(部);病假时间连续超过6个月的,由所在部门或学院(部)签署意见,报人事处备案,办理长病假手续。

(三)病假待遇

1.基本工资、本市岗位津贴及本市交通补贴

1)病假在2个月以内(含2个月)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

2)病假超过2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计发: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9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计发:

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70%计发;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按80%计发。

本市规定的上下班交通补贴按天停发。

2.其他绩效工资

病假期间,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按天停发。工作量津贴按如下规定:

1)病假1个月以内的,岗位津贴及新增岗贴按天停发50%;病假3个月以内的,岗位津贴及新增岗贴按天停发80%;病假超过3个月的,从第4个月开始岗位津贴及新增岗贴发放100元。

2)基础工作量津贴,根据病假按天停发。

(四)长病假教职工,病假期间不参加薪级晋升,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复工时应凭三级甲等医院出具的已恢复劳动能力的证明,复工满1个月后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恢复原工资;复工不满1个月又请病假的,前后病假连续计算。复工期间待遇参照在职核发。

当年病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当年工龄。

(五)女教职工怀孕,确有需要凭医院有效证明可以申请保胎休息,保胎休息时间审批和工资待遇按照病假规定执行。

第五条事假

(一)除病假、婚假、产假、哺乳假、探亲假、丧假及其他规定的假期外,凡教职工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均属事假。

(二)事假在2天以内(含2天)的,由所在部门或学院(部)审批;超过2天的,由所在部门或学院(部)核准报分管校领导审批。

(三)全年连续事假不超过10天或累计事假不超过20天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照发;全年连续事假超过10天或累计事假超过20天的,超过天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70%计发;全年累计事假超过30天的,超过天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50%计发;全年累计事假超过60天的,超过天数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停发。本市规定的上下班交通补贴按天停发。

(四)事假期间,工作量津贴按天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按天停发。事假最长一般不超过半年,逾期可解除聘用合同。如有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另行处理。

当年事假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当年工龄。

第六条婚假

(一)教职工符合法规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婚假3天外,上海市增加婚假7天,共计10天。

(二)婚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超过天数,按事假处理。

第七条产假

(一)女教职工生育,可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产假:

1.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8天;难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个,增加产假15天。除享受国家规定产假外,还可以享受本市生育假30天,应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

2.妊娠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男教职工享受配偶陪产假10天,陪产假应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三)产假期间,本人基本工资照发,绩效工资停发,工资待遇由上海市社保中心核发生育生活津贴,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由学校予以补足。男教职工陪产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八条哺乳假

(一)女教职工生育后,若上班有困难且部门工作允许,可请哺乳假。哺乳假一般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哺乳假不超过半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按80%计发;超过半年不超过一年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按80%计发,上海岗位津贴停发。哺乳假期间,工作量津贴停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停止发放。

哺乳假期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探亲假

(一)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凡配偶在外省()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假期,每年1次。

(二)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凡父母均在外省()且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假期。

1.未婚教职工探望家住外省()父母的,原则上每年1次。

2.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1次。

(三)教职工的探亲假应安排在寒、暑假。

(四)探亲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五)教职工探望配偶和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符合报销范围的予以报销。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符合报销范围的予以报销。

(六)探亲假车船费报销标准:火车按硬座,其中年满50周岁且连续乘火车48小时以上的可按硬席卧铺标准;轮船按四等舱及其以下舱位标准;长途汽车按最低票价凭据报销;中途必须住宿的,按通铺报销。行李费、寄存费、托运费等,均由本人自理。

第十条工伤假

(一)教职工因工负伤,经医师检查需要休息的,可请工伤假。

(二)工伤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十一条丧假

(一)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或配偶死亡时,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二)教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或配偶死亡,需去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路程假,路费自理。

(三)丧假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十二条学术会议、进修培训等

(一)教职工参加学术会议,应履行相应请假手续。

(二)国内外进修培训包括各类国内外的访问学者项目、研修项目以及岗位培训等,应事先报学校批准。经学校批准的,工资、津贴照发;但有项目协议的,工资、津贴按协议执行。

(三)出国进修访学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三条  外借

教职工外借(含挂职锻炼、支教等),应经相关部门批准,报人事处备案。外借人员的工资、津贴,按借用单位与学校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调休

(一)各部门原则上不安排教职工加班从事部门常规工作。因临时工作任务需要加班的,可安排调休;确因工作需要或人员紧张无法安排调休的,可作加班处理。

(二)特殊部门确需安排值班的,可安排调休;确因工作需要或人员紧张无法安排调休的,可作值班处理。

(三)调休期间,工资、津贴照发。

第十五条旷工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1.未经请假(续假、补假)或请假(续假、补假)未经批准而不上班的;

2.无病假证明或虽有病假证明但未经批准不上班的;

3.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调动,不按规定日期报到的。

(二)旷工期间,除按天扣发岗位工资、薪级工资、上海岗位津贴外,旷工1天扣发5倍工作量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除有特别规定外,停止发放。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根据其情节和悔改表现,停发工资、津贴,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其他

(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教职工考勤暂行办法(试行)》(沪政院人字【200366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未涉及或与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