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玉红由曾春亮杀人案所想到的.......

发布者:刘珞晰来源:警务学院发布时间:2020-08-17浏览次数:429

 

 

816日下午427分,历经88夜围捕,江西抚州市乐安县重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曾春亮在山砀镇航桥村附近被警方抓获。

据裁判文书网显示信息,曾春亮2002125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减刑执行至68个月,于200988日即刑满释放。随后,曾春亮又因再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6个月,减刑七个月至2020512日释放。

至此,曾春亮26岁以后的人生轨迹即为盗窃坐牢——200212月至20098月;再次盗窃坐牢——20126月至20205月;实施杀人(202088日至813日连杀三人伤一人),距离曾春亮出狱尚不满三个月。

缘何2次进出监狱,15年的牢狱生涯,在监狱中还被减刑的曾春亮如此快的再次犯罪?

诚然,造成重新犯罪周期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与突然释放后短期内无法适应社会生活密不可分,也与我国不当的减刑制度有关。

罪犯减刑出狱后既是从高墙进入完全自由的社会,如同高楼坠地,非死即伤。因此,国家是有责任在监狱的高楼上搭建梯子,让犯罪人平安落地。而假释就是最好的梯子和过渡的、缓冲的平台。在假释制度下,犯罪人虽然进入自由社会,但要受到一定的监督,接受社区矫正,对于有困难的罪犯要提供一定的帮助。这样不仅可避免曾春亮之类的人重新犯罪,而且可以减少因他们的重新犯罪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恐慌与不安。

现在,我国各监狱依然采用的是以“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出狱模式。罪犯出狱后马上可以完全自由,缺乏从监禁状态进入社区的逐步适应的过程,忽视了国家对罪犯个人和社会的责任。

查看近几年发生的大案要案,不难发现,一些大案要案多出自于刑满释放人员之手。

“减刑为主、假释为辅”出狱模式的弊端在于:由于服刑人员缺乏过渡平台而导致重犯率增长。某监狱对减过刑的刑释人员追踪调查发现,再犯罪率高达36%;罪犯假释后的重新犯罪率是2%左右,其他地方也有类似统计数据,说明罪犯出狱后存在适应社会的障碍,如果没有适当的监管和提供必要的帮助很容易重新犯罪。

由于减刑更便于监狱的管理,监狱部门往往将犯人对减刑的强烈期待转化为狱内有效的管理手段,因此,在监狱的执法中,减刑比假释更具吸引力,监狱部门比法院更愿意在法律框架下一次次地用足减刑的空间,通过一、两年的考核可以获得一次减刑这种“小步快跑”方式及时回报服刑人向往出狱的努力。

虽然监狱系统也有一套类似累进处遇的积分制,但这难以避免一些服刑人员为了获得高分数而作假,往往难以真实反映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同时,监狱这种累进处遇的积分制更多关注了狱内管理秩序的有效控制,而忽视了狱外犯罪预防的有效控制。如果我们能重视罪犯适应社会的艰巨性和重要性,对曾春亮不是减刑出狱而是假释出狱,提供一个从监狱到社区的过渡平台。在此平台上,对假释人员给予一定的监督以确保社区的安全,同时对假释人员给予进一步的矫治和更新,帮助其解决个人的生活问题,可能悲剧就得以避免。

从我国假释与减刑规定的比较中可以发现,对监狱服刑人员而言,减刑是比假释更高层次的奖励,因为减刑出狱和假释出狱的后果是不同的。减刑出狱后是自由人,而假释出狱后仍然是罪犯身份,仍需要受到监督考察,并承担一定的刑罚义务。照此推理,减刑的标准应该严格于假释,但在《刑法》中并非如此。假释的标准是在常规减刑标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条件,假释标准高于减刑标准。

这种标准设计错位造成假释、减刑在适用标准和出狱后待遇配置上的不合理。对监狱而言,监狱管理者更多关注罪犯在狱内的安全,宁愿扩大减刑也不愿增加假释,因为罪犯减刑出狱后的再犯罪,与监狱和法院无关,不与工作考核挂钩。现实是:出狱前,假释的标准严于减刑;出狱后,减刑的好处大于假释。带来的结果是:大部分罪犯可通过在狱内的表现获得常规减刑出狱,而不能假释出狱。其逻辑悖论是:某些罪犯不能获得有条件释放的假释,却可以获得无条件释放的减刑。其在出狱后的管控差异是:对“没有再犯最危险的”假释人员要进行社区监管和矫正,而对于尚不能达到“没有再犯最危险的”标准的减刑人员则不需进行社区监管和矫正。

鉴于假释比减刑更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因为它为监狱服刑人员提供了一个逐步被社会接纳的缓冲平台,因此,我们既要考虑到减刑假释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维护监内秩序的重要杠杆,同时要考虑罪犯出狱后的如何过渡、如何适应社会并且立足社会问题。由于我们现在对于监狱服刑人员假释前的风险评估和评判标准尚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化的要求,需要投入足够的力量开展这方面的研究,同时,建立假释与减刑联动机制。联动机制是指将假释和减刑两种制度有机结合,灵活运用,在制度设计上,不仅要考虑在狱内作为激励罪犯改造的手段,而且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出狱后的犯罪预防。曾春亮出狱后杀人,与他坐牢8年,与社会脱节,出狱后又缺乏一个假释过渡平台有关。我在监狱调查时也发现,罪犯初返社会时,再犯可能性最大。特别是出狱后的头两年是犯罪的高发期,需要加强对他们的监管、矫正和帮扶。因此,需要为出狱人提供一个过渡的平台、缓冲的地带或其他防范重新犯罪的措施。

 

为扭转我国罪犯大部分是以减刑的形式出狱的现状,除了需要适当降低假释门槛外,还需要对减刑和假释的关系进行重大调整。可以对罪犯的减刑适用于服刑的前半期,后半期的减刑改为假释。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标准分为常规减刑“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和立功减刑。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我国监狱对罪犯减刑的考核依据是对罪犯的日常活动进行计分考核,考核的内容涉及到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生产劳动、教育改造、生活卫生等方面,对于表现好的罪犯以减刑的形式给予奖励,对于鼓励罪犯改恶向善,维护监狱内秩序,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让罪犯减刑出狱的缺陷是没有考虑罪犯出狱后的适应性以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虽然一些国家取消或者根本就没有减刑制度,但我国目前仍有减刑制度存在的必要,但可以限制在罪犯监禁服刑期的前半段,即对罪犯服刑的前半段考核,仍按现有的办法实行减刑制度,对后半期的考核评分,则不再按照过去的办法继续减刑,而是将减刑时间转化为假释时间。这样的调整与过去的主要区别在于:让更多的人通过假释出狱,进入社区矫正的监管平台。

为确保假释出狱后有一个在执法机关严格监管下的过渡期,可以对假释的形式多元化设置,采取宽严不等的区别对待。从对社区的安全角度考虑,这种递进和过渡式的管理形式有利于社区安全,避免对社区民众的伤害。必要时,可以在“中途住所”采取阶段性管控(而不能称之为“中途之家”“家”是温馨之地,不适用于管控),一方面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矫正项目,另一方面加强管控,避免他们无事生非,发生极端事件。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需要改变罪犯在监狱是服刑而在社区不是服刑的观念。对于必须要放在监狱服刑的罪犯要关在监狱,但由于监狱昂贵的刑罚成本以及罪犯之间传习犯罪手段的负面作用,因此,对于能够在社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应当尽可能将罪犯放在社区。这就要求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严格监管,使在社区服刑同样能起到对罪犯的惩罚、报应以及威慑的功能,同时,加大对安置帮教的投入,帮助他们(特别是对长期关押的人员)提高生存技能,解决他们基本的生活问题。当然,安置问题的解决并不完全取决于社区矫正部门,需要将安置帮教职工纳入政府民政、救济等社会保障的职能部门。(撰稿武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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