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风云:涉罪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不应违法披露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发布时间:2018-01-17浏览次数:163

 

姚建龙
上海市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会长、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院长、教授
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保密制度扩展了犯罪人隐私权保护的范围。这是《儿童权利公约》所确立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特别、优先保护原则的体现,也是一种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角度的考虑。
保护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立法
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是未成年人保护与少年司法的一项重要国际准则。联合国第96次全体会议于198511月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的资料。”尽管《北京规则》没有明确将传媒列为限制公开未成年犯资料的主体,但由于媒体是信息传播的最主要载体,这一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将媒体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
1991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首次将《北京规则》关于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未成年犯资料的要求转化为了我国国内法的规定,并且明确将媒体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该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其中引起争议最激烈的是对立法将禁止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的时间节点设置在“判决前”。 这种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时间节点的设置违反了《北京规则》关于应在各个阶段尊重未成年犯享有隐私权的规定,也使得这一制度设计的初衷大打折扣。因为即便在判决后才披露未成年人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仍然可能会给该未成年人贴上“犯罪人”的社会标签,仍会对其矫正和复归社会造成十分不利的影响。
针对上述不足,许多省市地方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均放松或者取消了时间节点的限制。1999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吸收实践经验和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了限制媒体披露未成年人罪案信息的规定。该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一规定取消了披露时间节点的限制。
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相衔接,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在随后颁布的关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规定中,明确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例如,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不得公开披露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和影像。”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颁布2006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均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由于公检法机关是媒体获得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信息的重要来源,这些对于司法机关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要求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00612月全国人大通过了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新《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我国限制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信息的制度作了进一步地完善。该法以一个独立法条(第58条)的形式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肯定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取消仅在判决前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规定,并且将限制披露的主体进一步扩大到了网络这一新兴媒体。
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制度的基本内涵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可以将我国现行禁止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制度概括为如下基本内容:
1.对于未成年人触法案件的信息披露限制是指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但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则,对于有违法及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也不应随意披露。
2. 受约束的对象主要包括“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增加了“网络”这一新兴媒体后,还使用了“等”的表达方式,即还可将其他未列举的媒体包括在内。如果随着传媒技术的发展,出现了其他媒体形式,也要受到未成年人罪案信息披露限制制度的约束。由于司法机关也是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的主要掌握者和媒体获取未成年犯罪人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司法机关也被禁止向外界,特别是媒体披露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在自媒体时代,普通公民在具有公共传播功能的微博、博客等网络空间,也应受到不得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法律规定的约束。
3. 禁止披露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还包括其他任何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信息披露限制制度仅仅是禁止披露未成年人罪案中犯罪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而不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本身。只要媒体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了保密,对于罪案本身报道、评述、分析、研究均是允许的,也是合法的。
5. 禁止披露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没有时间节点的限制,即便涉罪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刑罚执行过程中、刑罚执行完毕后已经成年,也不应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中披露其身份信息。
对李某轮奸案的几点反思
近日,某歌唱家、少将之子李某在因寻衅滋事解除收容教养后不到半年由涉嫌轮奸案引起轩然大波,也引起舆论的强烈关注。但令人遗憾的是,全国媒体在对此案的报道中几乎集体沦陷,一方面正义凌然的声讨、反思,另一方面又公然践踏《未成年人保护法》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身份信息的规定,弃新闻职业伦理于不顾,不但热衷于挖掘轮奸案细节,也将李某的照片、家庭情况、成长经历等所有个人身份信息全部曝光。李某首先是“未成年人”应遵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当然,只要不披露身份信息,对于罪案本身的报道、评述、研究是允许的。
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制度健全的国家,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属于严厉禁止披露的范畴,并且这样的禁止性法律规定能够得到较好的执行。例如,1997年日本神户发生两名儿童被害并分尸的恶性案件,疑犯为一名仅有14岁的少年,此案震惊全国。由于日本法律禁止披露少年犯身份信息,疑犯真实姓名未被传媒公开,在法律文件上他被称作“少年A”。“少年A”经家庭法院裁定送入少年院,2004年出院并更换身份后在另一城市正常生活。迄今为止,其真实身份信息仍被保密。在对该案的研究中,大多数学者认为,严格的身份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少年A可以改恶从善、正常回归社会、融入社会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除了未成年犯罪人身份信息被违法披露外,本案还有诸多值得反思之处:
1. 李某是不良教育、家庭环境、社会环境的畸形产物,但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不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收容教养制度的牺牲品。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惩罚措施,特别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措施,其最大效果是变小恶为大恶,很不幸,李某成了牺牲品。
2. 少年司法制度奉行保护主义理念,但其基本立场是宽容而不纵容:一方面强调以教代罚,在惩罚与放任之间建立中间性保护处分措施;另一方面则建立剔除机制,将极少数极度恶性的未成年犯罪人通过弃权等机制当做成年犯罪人来对待。我国少年司法改革,还任重道远。
3.《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3637条),涉事酒吧违法接纳李某等未成年人饮酒难辞其咎,主管部门应首先责令改正并给与行政处罚(67条)。涉酒吧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新动向,酒吧管理应予重视。
4. 未成年人轮奸案的常见特点是利用被害人的醉酒状态。此案中被害人与嫌疑人聚饮而醉,并同往宾馆,给嫌疑人以可趁之机。避免进入高危险情境是被害预防的一条黄金法则,在犯罪学看来每个男性都是潜在的犯罪人,女性与男性饮酒应适可而止避免醉酒,酒后更应避免前往宾馆等高危险场所。
(《检察风云》2013年第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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